《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规定性文件,都明确指出: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完毕时,要对当事方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特别强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使用,不具有行政可诉性。
但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从1992年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开始一直使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这一概念[2],并且在其第5条规定公an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是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在第7条规定:“公an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zhang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zhang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
一般的交通事故主要是指机动车一机动车、机动车一非机动车或行人,在常规通行状态下因过失发生了交通事故,当事人又按照事故处理的一般程序报警、接受竟方的调查与处理。此类事故因调查处理程序完整,所得证据充分,当事人相当配合,其交通事故定责相对比较容易、准确。
特殊类型的交通事故往往是不满足一般交通事故处理的基本要素,使得常规处理方法失效,这时需要给当事人一条其他路径寻求救济或者直接推定责任。
一是安全法规定之外的“道路”或“车辆”之外的特殊交通事故,由法律规定的主管部门交由相对应部门依据其特定情形处理,无规定主管部门的由交通警cha部门比照定责、处理,并出具相关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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