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越秀区特许人信息披露义务咨询货真价实 加盟***律师
作者:广州合拓2022/4/24 8:38:41






广州加盟合同解除后,软件系统费要交吗?

  张静律师解答:要按使用期限缴纳。如下面这个案件,就判z决加盟商缴纳合同履行期间的软件系统费。



判z决书节选:

法z院认为,关于软件系统费。《某酒店***合同》约定如两被告守约则免交软件系统费100000元,如两被告严重违约致使合同解除或终止,须在双方解除或终止合同时一次性向原告补缴上述费用。软件系统费应是两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使用软件系统的对价,而原告在对管理店采取停业措施之后管理店便无法使用原告的软件系统,故根据公平原则,两被告应按照实际使用软件系统的时间向原告***软件系统费,即100000元÷8年×3年(即2015年11月至2018年10月)=37500元。



广州张静律师在合同***领域具有较高造诣,多年代理大量经济合同***类案件,特擅长连锁加盟合同、特许经营合同撤销、解除、无效类***。担任多家特许经营企业***顾问,同时维护加盟商合法权益。办案经验丰富,收费优惠,欢迎咨询。


广州加盟后公司发来的货物是三无产品违约吗?

  张静律师解答:违约。根据我国***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真实并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生产厂名等,销售缺乏上述标识的产品的销售者将承担停止销售等***责任。但具体能退多少费用,是否能赔偿开店损失,要视开店时间和具体案情而定,请咨询张律师。



其次,展某公司在吴某***70000元款项后向吴某发送了36箱货物,根据(2017)粤惠惠城第X号公证书所附光盘的内容显示上述货物没有明确的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合格证明等标识,展某公司为证明上述货物为合格产品提交的编号为X的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经查询显示已于涉案合同签订之前被申请注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前述货物为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合格产品。根据我国***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真实并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生产厂名等,销售缺乏上述标识的产品的销售者将承担停止销售等***责任。第三,从特许经营的运营模式特点分析,被特许人旨在通过特许经营合同的订立获得已具备一定市场认可度的产品或服务,同时获得特许人的技术及管理支持,由于展某公司于订立合同过程中隐瞒了直接关系特许经营资源的相关信息,此后又未提供符合特许经营合同要求的相关产品,足以致使吴某就使用“某娃娃”品牌进行经营的商业价值、市场风险等方面的判断产生误解而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背离了吴某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真实目的。




广州加盟合同到期后,保证金能退吗?

  张静律师解答:只要加盟商符合合同约定的退还保证金的情况,公司就应当在合同到期后退还保证金。如下面这个案件,加盟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剩余货品及货架退回,保证金就可以退。谁知合同到期后加盟商说货品货架已退,公司称未退,终法z院给双方几天时间处理退货事宜并举证,加盟商提交了《退货清单》,公司方未提交任何证据,法z院认定货品货架已退,保证金需退还。



判z决书节选:

关于原告主张退还保证金30000元的问题。原告方已举证证实其向被告方***了30000元货品保证金,案涉合同已届期满,对此,被告方亦予以当庭确认。依照案涉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若原告无违约,并将货品及其它设备设施等退给被告,拆除与“某”相关的形象后,被告应退还相应的保证金。”首先,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原告在合同存续期内存在违约行为;其次被告主张原告需退回剩余货品及其它合同约定的设备设施后才能退还保证金。依照案涉合同约定“被告方投入该店铺的货品、货柜、灯具等其他物品为被告方所有”,被告方应就其主张首先证实其在原告处仍存有属于被告方的剩余货品及其它设备设施,至举证期限届满,被告未举证证实其在原告处存放的货品及设备设施情况,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被告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被告以此为由拒绝退还货品保证金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返还保证金30000元的诉z讼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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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特许经营合同中的竞业禁止赔偿条款有效吗?

  张静律师解答:条款虽然有效,但法z院可以随意降低赔偿金额。如下面这个案件,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违约金是50万,终加盟商在合同解除后开设同类餐厅,法z院判z决构成违约,但违约金过高,仅支持了3万。



法z院认为,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蒙某公司与谭某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第九条“竞业禁止及商业秘密的保护”9.1条款是否有效;

一、关于案涉《特许经营合同》第九条“竞业禁止及商业秘密的保护”9.1条款是否有效。该合同第九条“竞业禁止及商业秘密的保护”9.1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及本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一年内,乙方(包括其关联企业、受其控制的实体等)及乙方特许经营餐厅内的主任级以上管理干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经营、***、受聘或以任何方式参与或指导他人经营与甲方相同或相似的中式快餐业务。”该条款约定的竞业禁止,是特许经营中常见的一种制度。特许人作为知识产权、经营技术和管理体系的输出方,其拥有的经营资源一般都经过了较长时间的开发、积累,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因此,为避免损害特许人的利益,特许人有合理的理由对加盟商作出适当的限制,只要竞业禁止规定不是过于苛刻和严厉,***对此并没有禁止,也没有限制特许人必须***被特许人相应补偿。本案中,竞业禁止的期限是“本合同有效期及本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一年内”,对象是“乙方(包括其关联企业、受其控制的实体等)及乙方特许经营餐厅内的主任级以上管理干部”,范围是“与甲方相同或相似的中式快餐业务”,对于被许可人而言,均属于合理范畴,因此,该条款应属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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