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有说服力的东西就是工商部门出具的公司名称变更的证明,把这个证明和原来履行的合同附在一起,就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当然,这一说法的前提是合同双方是平等的,如果对方强势,我方弱势,从***的角度来说,上述说法还有说服力。但从经营的角度看,可能因为改名而丢掉进入某一公司供应商的机会,这个,老板们还是要考虑清楚的。
《公司的法》第九十五条出现在“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机构”有着立法的历史因素。根据1993年的《公司的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本***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并依照本法有关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程序办理。”第九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依法经批准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股份总额应当相等于公司净资产额。有限责任公司依法经批准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资本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时,应当依照本法有关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规定办理。”
因此,1993年《公司的法》明确要求整体变更参照股份公司设立的程序进行。并基于此原则,将整体变更的净资产折股要求与股份公司设立要求合并为一章处理。但2005年《公司的法》及2013年《公司的法》将整体变更需符合股份公司条件及设立程序调整为了仅需符合股份公司设立条件,对程序不再按照股份公司设立要求执行。因此,《公司的法》第四章关于股份公司设立的程序性要求并不再适用于第九条规定的整体变更情形。
如果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根据资产评估结果进行了帐务调整的,则应将其视同为新设股份公司,按《公司的法》规定应在股份有限公司开业三年以上方可申请发行新股上市。因此,从中国证监会审核角度考虑,《手次公开发行固票公司资产评估资料审核指引》并未要求有限公司在变更为股份公司时进行资产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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