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类注册商标-荔湾区注册商标-麦盾网(查看)
作者:麦盾网2020/9/6 17:25:35







商标权源于商标的实际使用和由此而产生的商誉,保护商标权是为了保护商誉,而不是为了保护标识本身。没有商标的实际使用,就不会形成商誉,更不会产生商标权。因此,注册商标所有人不能通过商标注册行为直接获得商标权。只有当特定标识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相结合并真实地投入市场使用,与之相关的商誉才能逐步积累和增加,商标才能成为商誉的载体,商标所有人也因此才能获得商标权。当商标成为商誉的载体时,保护商标就成了保护商誉的途径。换言之,保护商标权就是为了保护商品生产者、服务提供者经过苦心经营而积累起来的商誉,而不是为了保护标识本身。

在深刻认识商标权本质的基础上,我们需要找准规制恶意注册的具体措施,从商标权取得、商标权转让许可、商标权保护等方面,强调和落实商标的“实际使用”原则。












我国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早在清朝、北洋***和***时期都规定为

20 年。1949 年 6 月 11

日华北颁布的《华北区商标注册办法》也规定为 20 年;而 1949 年了月

18 日陕甘宁边区***颁布的《陕甘宁边区商标注册暂行办法》则规定为 5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1968

年 4 月至 1983 年 3

月这一段时间内除对国内单位和个人的注册商标不规定期限外,10类注册商标,对注册商标都有期限的规定。政务院 1950 年 7

月 29 日批准的《商标注册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为 20 年。但是,1963

年 4 月 10 日颁布的《商标管理条例》第 10

条则规定:“商标注册的使用期限自核准之日起至企业申请撤销时止。”这实际上规定了注册商标一经核准注册,只要不违反***以及注册人不申请撤销,14类注册商标,就受***保护。该条例同时规定:“外国企业在我国注册的商标的有效期限,由***工商行政***核定。”而当时一般核定的期限为

10 年。这实际上对国内企业和外国企业的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规定了不同的待遇














应从严界定“撤三”案件中的“使用”。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由此引起的商标案件,荔湾区注册商标,业内通常称为“撤三”案件。其中的“使用”,可以是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也可以是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但是,在具体的“撤三”案件中,应当从严界定“使用”,12类注册商标,无论何种形式的商标使用,都必须是真实的、公开的并且是合法的,必须与特定的商品或服务相结合,能够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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