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代理服装销售属于委托合同还是特许经营合同?
律师解答:看情况,如果是公司***加盟商使用相关经营资源,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进行经营活动就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书节选:
关于本案合同的性质,本院认为,虽然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案涉托管协议的性质为委托合同,但对于合同的性质,应当以其实质内容确定,不应由双方当事人合意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的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报酬。按照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凡X女装托管协议,上诉人设立凡X加盟连锁运作系统,被上诉人根据该系统签订特许权基础下的托管经营协议,经营模式为:由甲方(上诉人,下同)与商场签订合同,商场合同内的费用由甲方负责,卖场装修维护由甲方负责,货物在运输途中的费用由甲方负责,甲方负责导购工资和提成及店内各种杂费,乙方(被上诉人,下同)负责市内提货费用、与商场交际公z关等费用、店铺工作人员招聘及日常管理。根据该规定,对于已部分履行的合同,合同解除后,双方应互负返还义务,不能返还的,可以折价。在该托管协议中,双方还约定了经营的商标为“FASHONERY1998”、“凡X”品牌,上诉人授予被上诉人在指z定地点内以协议所述商标、名称的使用权及案涉品牌产品的管理权,并约定被上诉人必须在上诉人指z定的商场内开设三家以上的实体店进行销售上述品牌产品,上诉人按照销售结算额的一定比例返还“管理佣金”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保障知识产权,在协议终止后停止使用知识产权等内容。根据国z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的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许可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根据双方的托管协议内容,被上诉人并非接受上诉人的委托为其处理有关事务,而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使用相关经营资源下进行经营活动。双方所签订的所谓托管协议实质系特许经营合同。原审法z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委托合同***,系对本案合同性质定性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
广州加盟美容店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关系?
律师解答:没有约定统一的经营模式就不属于。
书节选:
审理期间,许某认为玉X美容中心与其签订的《加盟合作计划书》、《合作合同》、《坐诊合同》中具备收取加盟费、参与分配经营者的经营所得的内容,据此主张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玉X美容中心认为涉案合同属于普通合作合同,无需具备特许经营必须具备的资质,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z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从许某、玉X美容中心签订的上述三份合同约定内容来看,玉X美容中心并未要求许某在经营过程中必须使用玉X美容中心特定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等经营资源,也未有玉X美容中心***许某作为某区加盟商等加盟条款内容以及制定相应统一的规章管理制度以供双方遵守的约定。因此,许某、玉X美容中心双方之间未能建立由知识产权、经营模式以及特许双方的监督、管理、支持、服务等诸多要素构成的综合关系。律师解答:张女士的故事相信不是一个偶然,那些未做精打细算就匆匆签下特许经营合同的区域被特许人身上可能即将发生或正在发生同样的故事。根据《z高人z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许某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许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许某、玉X美容中心之间签订的《加盟合作计划书》、《合作合同》、《坐诊合同》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二审法z院观点:
对此,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特许经营的核心在于特许权的授予,即特许人将包括商标、商号、经营模式、服务标志、专利、商业秘密等权利的知识产权性质的综合性使用权授予被特许人对外经营使用,被特许人与特许人对外具有共同的外部特征,在品牌、商标以及经营理念上有高度统一性,在***制度、经营模式、企业形象方面整齐划一。本案中许某与玉X美容中心签订的三份涉案合同虽有加盟费、技术培训、进货渠道等内容的约定,但并未约定以玉X美容中心特定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等作为特许经营资源对外进行经营活动或要求许某以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涉案合同本质仅是约定玉X美容中心为许某提供一定服务、培训等而达到双方合作目的,并不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律师提醒:要证明特许人供应的材料质次价高、管理不善,后续服务跟不上等需要充分的证据,***z好事先咨询律师收集,待准备充分再起诉,以免败诉。许某主张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广州加盟合同约定一方违约的***违约金50万合理吗?
律师解答:加盟合同中经常会约定一方违约(通常是加盟商方)要***高额的违约金,实际上,这些违约条款基本上都无效的。我国法z院的审案原则是“损失填平原则”。3、在合同未明确约定冷静期期限的情况下,特许人更应当及时按约定向被特许人提供相应经营资源,积极协助被特许人开展经营项目,否则可能导致冷静期一直存续,被特许人随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即违约金的金额一般不应超过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如下面这个案件,合同约定违约金为50万,终法z院认为守约方无法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终调整为10万。
判z决书节选:
关于“合同期内任何一方毁约或单方终止合同,须赔偿对方人民z币五十万元整”条款的理解和适用问题。如前所述,该条款应为合法有效。但《中合同法》第z一百一十三条及第z一百一十四条同时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z法z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从获得区域特许经营权后的第六个月,张女士招募到第z一位加盟商,此后大大小小的加盟店便在大街小巷陆续开张,张女士的生意越做越红火。《z高人民z法z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z法z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z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卢某等通过抗辩和反诉的方式,明确表达了对该违约金条款的不同意见。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为50万元,远超合同整体履行金额,而伟某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实际损失是50万元,故须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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