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番禺区要求确认合伙份额咨询常用解决方案 合伙纠纷律师
作者:广州合拓2020/6/16 3:25:15






广州没签订合伙协议,可以打借款官司把钱要回来吗?

王某起诉到法A院要求刘某偿还欠款12.5万元,刘某不认可借款事实,认为此款是股东投资款。法A院判决,认定双方没有签订合伙协议,不能认定此款为股东投资款,支持了王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刘某偿还王某欠款12.5万元。

王某和刘某是同村人。2010年,刘某从王某处取走现金12.5万元,刘某借款后没有及时偿还,王某起诉到法A院要求刘某还款。刘某认为,他们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不是债A权债A务关系。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31条: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A保,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王某是隐名合伙人,自己是出名营业人,王某交给他的是投资股金,不是借款,在亏损的情况下不同意偿还此款。

法A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A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刘某称诉争之款是王某和他合伙的投资股金,但双方并未订立合伙书面协议,刘某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有事实合伙关系,王某也否认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刘某认为双方是合伙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关系成立要件。这对于那些既有投资意愿又只想承担有限责任的投资人而言,无疑免除了他们的后顾之忧,满足了他们的投资需要。刘某要求将收取的诉争之款认定为投资款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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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退伙时合伙人自愿写的借条有效吗?

陈某与张某合伙开了一家商铺,后陈某退出合伙,由张某一人经营。经过结算,张某应当支付陈某投资本金和营利收入为8万元。张某根据结算结果给陈某写了一张欠条:“今欠陈某人A民币8万元。账目结清”。双方还口头约定,该笔欠款在年底还清。现实生活中,许多有闲散资金的人因各种原因无法参与合伙事务,通常采取隐名合伙的形式进行投资。后张某不还钱,陈某诉至法A院。

庭审中,被告承认是自己所写的欠款及欠款数额,但否认是借款,认为是与原告解除合伙关系时结算的应支付给原告的投资本金和营利收入,但实际多算了900余元,提出要重新算账后才能支付这笔钱。原告承认双方曾经合伙经营,也承认该欠条是在合伙经营散伙后第二天所写,但却坚称是借款。法A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提示:在现实中,为筹措资金,派生出了许多合同,有合伙的,有投资的,有理财的……,但你不要被这些合同表面形式弄蒙了,其中有很多都是“挂着羊头卖狗A肉”,实质上是借A贷关系,所以投资者在签订合同时一定要谨慎,尽量做到合同名实相符。

本案原告陈某提起的是借款纠纷,也就是说本案属于是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被告张某也承认自己写的欠条以及欠条上所记载的欠款数额,虽然提出辩解说多算了900余元,但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在法律上是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人A民币8万元的。那么,法A院为什么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呢?8、普通合伙中,合伙人共同经营合伙事业,故有其团体性,而隐名合伙无团体性。

因为原告提出的是借款,法A院则只能围绕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的范围和理由进行审理认定,只有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成立的情况下,才能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否则,只能是驳回。《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也仅仅规定了个人独资企业可以变更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方式、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及方式,并没有说明企业性质是否可以变更。由于原告提出的是被告向其借款人A民币8万元,根据最A高人民法A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关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再结合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十条关于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A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告要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则需要证明与被告达成了借款的合意并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只有一张欠条,虽然在民间也有以欠条的方式来表示借款关系的,但还是比较少见的。问题是本案被告不承认这是借款,而是与原告解除合伙关系时结算的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投资本金和营利收入,且法庭也查明该欠条的书写时间是在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散伙后第二天,原告也提供不出是如何向被告支付这笔款项的证据,再结合欠条上写有“结清”字样以及金额尾数带小数点等现象,认定为借款不符合人们的日常经验法则,不具有高度盖然性,而认定为是原告与被告解除合伙关系时结算的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投资本金和营利收入才更为符合人们的日常经验法则。2.自然人之间在合同中既约定共负盈亏,又约定一方自愿退出时其他当事人退还其出资及相应利息的,应如何认定其法律关系性质。

由于原告所提出的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以及该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存在借款关系的理由没有充足的证据支持,因而不能认定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因而,法A院则只能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广州合伙关系争议律师 劳动关系纠纷律师

广州怎样区分是合伙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白某与某代驾公司签订合伙协议,约定按比例分红,同时白某每月领取固定工资5000。后公司亏损,债A权人诉至法A院,白某拿出工资条款,申明自己只是员工,领取固定工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样合理吗?

律师解答:不合理,白某应是合伙人,要承担赔偿责任。自然人与法人签订合伙协议,约定自然人以现金出资,并经营法人部分业务,同时在合伙协议中约定自然人每月取得固定在职收入的,不能依据该工资条款认定双方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

  在认定劳动关系存在时,一般应综合主观和客观两个层面的要素来加以判断。客观层面的考量因素包括:(1)管理因素,即付出劳动的一方在工作的内容与安排等方面是否从属于相对方,是否受后者的管理和支配;(2)对价因素,即获取劳务方是否对付出劳动者支付相应的合理对价;刘某称诉争之款是王某和他合伙的投资股金,但双方并未订立合伙书面协议,刘某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有事实合伙关系,王某也否认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3)合规因素,即用工单位(在无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是否在形式上履行了相关劳动保护的法定义务;(4)事实要素,即能证成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表象条件,例如业务上的同质性或从属性、招用程序材料、工时或考勤记录、工A作证A件或身份标牌等。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首先,在基于合伙协议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原被告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未形成从属性的管理关系。从合伙协议中的相关条款可看出,尽管原告在被告公司内任职,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行为能力是对等和平等的。其次,在主观意思表示层面,从合伙协议的实质中心内容可推知,原被告意在合作“共赢”,而非令原告单纯地为被告“打工”。协议中关于业务分红的约定可明显推出前述判断。最后,原告所提供的“劳动”的性质,实为其对双方基于合伙协议所形成的合伙关系这一“法律拟制体”所付出的劳动,而非对被告所付出的劳动;对此,一方面,可将该“劳动”理解为原告对合伙关系的一种出资形式,以劳动和现金出资换取分红和报酬;另一方面,该“劳动”也是作为合伙人的原告履行合伙之“共同劳动、共同经营”的合伙义务与责任的一种承担形式,其根本动因是促成合伙目的之实现。综上,无论从客观形式还是从主观意图上来看,原被告之间均未形成劳动关系之实质;原告不能仅根据合伙协议中订立的工资条款而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如果杨先生当时购买一台机器并未要求夏某还款,就应视为杨先生增加了出资数额,这种实际出资数额就视为杨先生对合伙企业的出资数额,按照规定,就应按杨先生实缴的出资额增加利润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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