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项后即偿还***的行为是否等同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作者:2018/11/30 6:05:30

 

裁判要旨

本案《***协议》约定按季初先付***,***之日扣除***季度***,一审***确认本案***本金数额应扣除***当日所付***,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正确。

案例索引

《张某贵与被上诉人詹某芳、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2015)民一终字第1号】

争议焦点

出***项后即偿还***的行为是否等同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裁判意见

***高院认为:2012年8月27日,以詹某芳为出借人,以张某贵为***人签订的《***协议》约定:张某贵向詹某芳***5000万元整。

***期限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签订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内詹某芳陆续将5000万元付给张某贵(按实际付款日开始计息)。本协议到期日归还本金,按季初先付***,***之日扣除***季度***,月利率2%;到期未按时******,本、利同按季计复息。

《***协议》经涉案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捺印后,张某贵分别于2012年9月4日、9月20日、10月9日、11月5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协议》约定款项。上述查明事实表明,案涉《***协议》系各方当事人合意形成,张某贵作为***人签字确认,且出具收款收条与《***协议》反映内容相互印证。

故一审***关于詹某芳出***项给张某贵个人,未违反***、行政***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应为有效的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正确,应予维持。张某贵上诉主张因詹某芳与爱家公司的行为构成***罪,故《***协议》应认定无效。

本院认为,就张某贵上诉主张的本案出借资金来源及借贷过程中存在经济***的事实,张某贵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且米东分局根据张某贵的报案,虽就詹某芳等人******一案决定***,但其后2015年4月4日,该局已作出米公(经)撤决字(2015)4号撤销案件决定书终结该案***审查程序。

故张某贵关于应中止本案审理及案涉《***协议》无效的上诉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又因就《***协议》第五条第4项约定的房款折抵本金及***问题,张某贵于一审***期间未予主张,二审审理过程中亦未就房款***事实及应折抵欠付本金及***的具体数额提供证据,故其关于一审***只对应偿还***本金及***作出***,但对***的房产是否返还未进行处理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确认本案***本金数额为4700万元且以实际付款日为基准对***数额予以调整并分段明确计算方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延伸阅读

【来源】杜万华主编:《***高人民*********解释理解与适用》第488页

案例:

2011年12月26日,杨某作为甲方(出借人)与乙方(***人)金兰公司,丙方(***人)李某签订《***协议书》约定,杨某出借1500万元给金兰公司作为流动资金,***期限自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7 月6日,月利率为2%,***总额为180万元,如乙方不按期归还***,逾期还款利率按4%计算违约金。丙方作为保证人,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2年1月17日,杨某向金兰公司转账***1500万元。2012年1月18日,金兰公司***给杨某现金180万元。

***到期后,金兰公司没有及时付款,杨某起诉至一审***,要求金兰公司归还***150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金兰公司抗辩称本金应按照1320万元计算。

从案涉《***合同书》约定来看,***期限为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7月6日,月利率为2%,***总额为180万元。***人在次日将180万元***归还出借人,本案是否存在***预先扣除情形、出借人要求归还本息是按照1500万元计算本金还是1320万元计算本金存在一定争议。

有观点认为: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为180万元,但并未约定******的时间,因此,***人可以随时******,***人也可以随时要求***人******,这是当事人自由意志体现,金兰公司***了180万元,虽与***协议中约定的***基本一致。***并未禁止提前偿付***,***规定“******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是指交付本金时预先扣除***。本案***人以实际偿还行为对向出借人******的时间形成了合意。这种合意应当优先于***的规定和***精神的推理。因此,应当按照出借人主张的1500万元计算本息。

我们认为,此种行为尽管并非通常出***项时直接扣除***后交付本金的行为,但结合《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性质等分析,应该予以否定性评价。

首先,就***性质而言,***是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孳息,是***人完全支配和使用***本金所承担的成本,是***人使用该***本金所创造经济效益转移给出借人的一部分利润。如果事先从***本金中扣除***,无疑使***人利用本金创造经济效益的资金条件受到限制,这对于***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其次,《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合同是***人向***人***,到期返还***并******的合同。***中,出借人的主要义务是提供***,***人的主要义务是偿还所***项并******。就本案而言,虽然当事人对于返还***期限没有约定,但根据《合同法》第205条规定,***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对******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时一并***;***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时一并***。所以,本案中,当事人完全可以就返还***时间进行协商,如果协商不成,应该根据***规定,按交易方式、交易惯例进行确定。

当事人***目的是为了取得利益,包括***的期限利益,如果次日即偿还***,无疑剥夺了***人对于部分***本金的期限利益。本案情形虽然并不属于出借人预先扣除***后交付本金,并非典型的“本金中扣除***”的行为,但对于此种行为的认可,无疑是当事人可以借此规避***强制性规定的纵容。所以,对于此种行为,结合***规定、***性质分析,应该予以否定性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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