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准则(试行)》指南
作者:2014/4/1 14:25:50

《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准则(试行)》指南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财产损失准则》目的和依据

一、《财产损失准则》规定的制定目的和依据

《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准则(试行)》(以下简称《财产损失准则》)“一、总则”(一)中明确了制定《财产损失准则》的目的和依据。具体是:“为了规范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以下简称财产损失鉴证),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和《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及其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二、《财产损失准则》制定目的

制定《财产损失准则》的目的,是“为了规范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 对其理解如下:

(一)《财产损失准则》是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的鉴证规范;

(二)企业财产损失以外的税收扣除项目鉴证,不适用《财产损失准则》;

(三)注册税务师执行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应执行《财产损失准则》。

三、《财产损失准则》制定依据

制定《财产损失准则》,主要依据以下文件:

(一)《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4号);

(二)《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以下简称“13号令”);

(三)《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4号令”);

(四)《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6号,以下简称“6号令”);

(五)《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涉及的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39号)。

第二条  财产损失鉴证的定义及含义

一、《财产损失准则》规定的定义

《财产损失准则》“一、总则”(二)中规定了“财产损失鉴证”定义,明确了鉴证目的。具体是:“财产损失鉴证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的信息实施必要的审核程序,并出具鉴证报告,以增强税务机关对该项信息信任程度的一种业务。”

二、财产损失鉴证的含义

对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的定义的理解,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一)属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内容,是一项特殊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鉴证业务;

(二)应以税务师事务所的名义接受委托;

(三)应实施必要的程序,运用税收应用技术进行鉴别和判断,出具鉴证报告并发表鉴证意见;

(四)目的是:为证实财产损失事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提供证明,以增强税务机关对该项信息信任程度。

第三条  财产损失鉴证的目标

根据《财产损失准则》规定的“财产损失鉴证”定义,财产损失鉴证的目标,应是证明财产损失事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

一、真实性

《财产损失准则》的真实性,是强调法律的真实性。在纳税鉴证活动中,鉴证人按照鉴证程序,依据法定的鉴证评价标准,对取得的有关证据资料,进行鉴别和判断后,没有发现纳税人申报不实的证据,就应确认所鉴证的财产损失申报事项具有法律真实性。

对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项目事项,真实性是指除税法规定的加计扣除项目外,除非确属已经真实发生,否则申报扣除就可能被认定为偷税行为;任何不是实际发生费用,也就没有继续判断其合法性与合理性的必要。

二、合法性

合法性是指确认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项目,必须符合税法规定的条件与程序。不管税前扣除项目是否实际发生或合理与否,如果是非法支出,不符合税法的有关规定,即使按财务会计法规或制度规定可以作为财产损失的,也不能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

三、合理性

注册税务师鉴证业务准则强调的是形式的合理性,符合征收纳税的程序和税务会计惯例。

合理性原则是对涉税事项计算和分配方法所提出的要求,主要是指形式合理性。

根据形式合理性的要求,对以会计资料为信息来源的申报事项,能够按鉴证程序取得支持申报结果的会计核算证据,并且没有发现相反的会计核算证据;对于根据纳税调整后的数据填报事项,能够按鉴证程序取得支持申报结果的纳税调整证据,并且没有发现相反的纳税调整证据。

第四条  财产损失鉴证的范围

根据《财产损失准则》规定的“财产损失鉴证”定义,财产损失鉴证范围,有两层含义,一是证据的范围,包括法定证据、会计核算证据和纳税调整证据;二是企业的范围,包括委托方企业和受托方企业。

一、证据的范围

财产损失鉴证证据范围,也可以称为鉴证对象信息范围。涉税鉴证的证据范围,包括法定证据、纳税调整证据和会计核算证据三部分内容。鉴证的重点是法定证据和纳税调整证据,而不是会计核算证据。

二、主体的范围

财产损失鉴证主体的范围,包括委托方企业和受托方企业。

(一)委托方企业

1.内资企业。

《财产损失准则》一般适用于内资企业的财产损失鉴证业务,如果外资企业或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委托,对有关的财产损失进行鉴证,也可参照本《财产损失准则》执行。

2.查账征收企业。

注册税务师对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财产损失事项鉴证时,执行《财产损失准则》。

(二)受托方企业

从事财产损失鉴证的受托方企业,应是有涉税鉴证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于不具备注册税务师行业执业资质、未纳入注册税务师行业监管的单位和其他中介机构一律不得承办财产损失鉴证业务。

第五条  财产损失鉴证业务的准备工作要求

一、《财产损失准则》规定的“了解业务环境”

在《财产损失准则》“总则”(三)中,对承接鉴证业务,应了解的业务环境作了规定。具体是:“在接受委托前,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初步了解业务环境。业务环境包括:业务约定事项、鉴证对象特征、使用的标准,预期使用者的需求、责任方及其环境的相关特征,以及可能对鉴证业务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交易、条件和惯例等其他事项。”

二、了解业务环境的鉴证实务

对接受委托前了解业务环境问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去把握:

(一)鉴证业务约定书,应将鉴证年度、鉴证事项、评价标准、证据要求等内容作为特殊事项,作出专项约定;

(二)对承接鉴证业务,应了解鉴证对象的特征,如:时限、核准或备案程序、形成的原因等内容;

(三)对执行鉴证业务,应充分了解财产损失情况鉴证对象信息,如:申报资料、会计资料和有关损失证据等内容;

(四)对实施鉴证业务、发表鉴证结论,应以现行有效的有关税收法规,为审核鉴证的主要评价标准;

(五)对出具鉴证报告,应以依法进行纳税申报为主要目的,被鉴证单位和主管税务机关是报告的预期使用者。

三、《财产损失准则》规定的“承接条件”

在《财产损失准则》“总则”(四)中,对承接鉴证业务的条件作出规定。具体是:“承接财产损失鉴证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企业财产损失鉴证项目;

(二)税务师事务所符合独立性和专业胜任能力等相关专业知识和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

(三)税务师事务所能够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以支持其结论,并出具书面鉴证报告;

(四)与委托人协商签订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

四、承接条件鉴证实务

(一)属于企业财产损失鉴证项目。

“属于企业财产损失鉴证项目”有两层含义,一是属于法定的财产损失事项,二是纳税人在法定期限内允许扣除的财产损失事项。

所谓法定的财产损失事项,是指“13号令”规定的一般企业的财产损失,“4号令”规定的金融企业呆帐损失和国税发[2001]39号文件规定停止实物分房后的住房损失。

法定期限内允许扣除的财产损失事项,是指纳税人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确认、计量和申请报批的财产损失。主要要求有以下四个内容:

一是财产主体要求,允许扣除的是“企业的各项财产损失”,不属于本企业的财产损失不得税前扣除;

二是时限要求,必须在损失发生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

三是处罚要求,非因计算错误或其他客观原因,企业未及时申报的财产损失,逾期不得扣除;

四是审批程序要求,经有关税务机关审批,并应按规定时间和程序及时申报。

(二)税务师事务所能够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以支持其结论

对鉴证对象、鉴证过程和鉴证结论的要求主要有三方面:一是不执行鉴证不发表意见。注册税务师未经鉴证有关企业财产损失鉴证证据,不得对客户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事项发表意见;二是鉴证过程必须搜集和取得证据。注册税务师应当按照鉴证准则的要求,认真搜集和取得充分、适当的证据,以保证工作质量,降低职业风险;三是鉴证结论必须依据证据。注册税务师对有关业务形成结论时,应当以充分、适当的证据为依据,不得以其职业身份对未鉴证事项发表意见。

(三)鉴证结论以书面报告形式表述,且表述形式与鉴证要求相适应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在实施必要的审核程序后出具含有鉴证结论或鉴证意见的书面报告。并且根据鉴证情况,以无保留意见、持有保留意见、无法表明意见或持否定意见等发表鉴证结论。

(四)计划承揽的鉴证业务具有合理的目的。

如果鉴证的范围、取证条件等方面受到限制,仍执意恶性承揽,这表明受托方的目的不合理。如果委托方是为了利用鉴证报告应付税务机关的鉴证要求,或者收买鉴证执业人员出具不适当的报告,这表明委托人的目的不合理。

(五)与委托人协商签订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

签定业务约定书是鉴证准备的一个重要环节,根据《财产损失准则》的规定,税务师事务所承揽财产损失鉴证业务应与委托方签定鉴证业务约定书。据以确定鉴证业务的委托与受托关系,明确委托目的、鉴证范围及双方责任与义务等事项的书面合约。

鉴证业务约定书需要约定的事项都应经双方协商,但有些事项是已在有关规定中确定的,属于格式性条款,则无商量的余地。对于格式性条款以外的任意性条款,应与委托人商议并达成一致意见,主要包括鉴证范围、双方权利义务、服务费用、出具鉴证报告的时间等内容。

鉴证业务约定书具有经济合同的性质,一经双方签订,即成为税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之间在法律上生效的契约,具有法定约束力。

对已承揽的鉴证业务,如果没有合理理由,不应将鉴证业务变成非鉴证业务。

(六)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

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这是注册税务师在执业过程中,应遵守的几个重要职业道德规范。实际操作当中,注册税务师还应注意遵守客观原则、公正原则、不承办不能胜任的业务、对客户责任、对同行责任和职业形象责任等职业道德规范。下面将《财产损失准则》规定的有关内容介绍如下:

1.独立性。独立原则的要求有两层含义,即实质上的独立与形式上的独立。所谓实质上的独立,又称精神上的独立,是指注册税务师在鉴证过程中应当不受任何个人或外界因素的约束、影响和干扰,保持独立的精神态度和意志。只有保持实质上的独立,才能够以客观、公正的心态发表意见。所谓形式上的独立,又称面貌上的独立,是针对第三者而言的,即注册税务师必须在第三者面前呈现一种独立于客户的身份,同客户之间不应存在直接或一些重大的间接财务利益关系。形式上做到独立是保证实质独立的前提。

2.专业胜任能力。注册税务师专业胜任能力是指执业税务师应当具备胜任专业职责的能力,包括专门知识、职业经验、专业训练和业务能力等四个方面。业务能力是指注册税务师的分析、判断和表达能力。分析、判断是注册税务师应有的一种重要技能,它贯穿于鉴证过程的始终。分析、判断能力的强弱是注册税务师素质的综合反映。注册税务师必须就鉴证结果出具报告,因此必须具有充分表达意见的说明能力。

3.技术规范。注册税务师执行鉴证业务过程中,应遵守一定的技术规范,有责任、有义务遵守各项准则、规范等职业规范,并合理运用会计准则、税务会计及国家其他相关技术规范。

4.职业道德。职业道德是指某一执业组织以公约、守则等形式公布的,其会员自愿接受的执业行为标准。注册税务师的职业道德是指鉴证人员的职业品德、职业纪律、专业胜任能力及职业责任等方面的总称。

职业品德是指注册税务师所应具备的职业品格和道德行为,它是职业道德体系的核心部分,其基本要求是独立、客观和公正。

职业纪律是指约束注册税务师执业行为的法纪和戒律,尤指注册税务师应当遵循的执业准则及国家其他相关法规。

专业胜任能力是指注册税务师应当具备胜任其专业职责的能力。

职业责任是指职业税务师对客户、同行及社会公众所应履行的责任。

5.职业谨慎。职业谨慎要求注册税务师履行专业职责时除具备足够的专业胜任能力之外,还应当有一丝不苟的责任感并保持应有的慎重态度。职业谨慎可从消极和积极两个方面理解。前者是指注册税务师执行鉴证业务时不得怠工,不得有过失和欺诈行为;后者是注册税务师应以高度的责任感去理解经济业务的性质和内容,完成鉴证任务。

职业谨慎要求注册税务师注意评价自己的能力是否可以胜任所承担的责任。如果不具备这种能力,则应考虑向专家咨询或拒绝接受该项业务。

第六条  财产损失鉴证的鉴证对象

一、《财产损失准则》规定的“鉴证对象”

在《财产损失准则》“总则”(五)中规定了财产损失鉴证的鉴证对象。具体是:“财产损失鉴证的鉴证对象是,与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相关的会计资料、内部证据和外部证据等可以收集、识别和评价的证据及信息。具体包括:企业相关会计资料、有关文件及证明材料等。”

二、鉴证对象

鉴证对象或称鉴证对象的内容,是指财产损失的状况。财产损失有关的鉴证对象如:各类财产损失状况、税前扣除年度选择状况等内容。

(一)内资企业一般财产损失的鉴证对象。

内资企业一般财产损失的鉴证对象,是指 “13号令”规定的内资企业财产损失事项。

(二)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的鉴证对象。

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的鉴证对象,是指 “4号令”规定的金融企业呆帐损失事项。

(三)停止实物分房后的出售住房损失的鉴证对象。

停止实物分房后的出售住房损失的鉴证对象,是指《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涉及的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通知》(以下称“国税发[2001]39号”)规定的停止实物分房后的住房损失。

三、鉴证对象信息

鉴证对象信息或称鉴证对象的形式,是指财产损失相关的会计资料、内部证据和外部证据等可以收集、识别和评价的证据及信息。如:企业相关会计资料、纳税申报资料、有关财产损失的文件及证明材料等。根据鉴证对象分类,介绍如下:

(一)一般企业财产损失的鉴证对象信息。

一般企业财产损失的鉴证对象信息就是“13号令”中,规定的财产损失认定的证据,还包括各类财产损失按规定应提供的证据。

(二)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的鉴证对象信息。

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的鉴证对象信息就是“4号令”中,规定的金融企业申报税前扣除呆账损失时,须向税务机关报送的相关文件、资料。

(三)停止实物分房后的出售住房损失的鉴证对象信息。

关于停止实物分房后的出售住房损失的鉴证对象信息,由于国家税务总局没有对出售住房损失的鉴证证据做出统一的规定,在实际工作中应以各省市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证据材料为鉴证对象信息。

第七条  财产损失鉴证的评价标准

一、《财产损失准则》规定的“评价标准”

在《财产损失准则》“总则”(六)中规定了财产损失鉴证的评价标准。具体是:“税务师事务所运用职业判断对鉴证对象作出合理一致的评价或计量时,应当符合适当的标准。适当的评价标准应当具备相关性、完整性、可靠性、中立性和可理解性等特征。

二、财产损失鉴证的正式标准和非正式标准。

财产损失鉴证标准是指用于评价或计量财产损失鉴证对象的法定确认条件和计量方法。

按照法律效力级别来说,鉴证标准可以分为正式标准和非正式标准。正式标准是指国家法定标准和行业自律标准;非正式标准是指企业单位内部制定的标准。

财产损失鉴证的评价标准,以正式标准为主,以非正式标准为辅助标准。

三、财产损失鉴证的定性标准和定量标准

财产损失鉴证的定性标准也称为正式标准,是指有关财产损失的三个税收文件。财产损失鉴证的定量标准主要是基本标准,以历史标准和外部标准为辅助标准。

四、法定鉴证标准与其他鉴证标准的选择次序

注册税务师在运用适当的评价标准时,应坚持税收法定性原则,税法已做规定的事项,应以税法规定为评价标准,避免滥用会计规范的可靠性和完整性原则。相关性的特征不仅指与报告使用者的经济决策相关,还应包括鉴证事项经济性质上的因果关系。

在评价证据有效性时,应对鉴证事项有关证据的合法性保持警觉,鉴证的主要依据是税收法规。在处理方法上,主要运用税务会计。

第八条  财产损失鉴证的要求

一、《财产损失准则》规定的要求

在《财产损失准则》“总则”(七)中对从事财产损失鉴证提出了要求。具体是:“税务师事务所从事财产损失鉴证业务,应当以职业怀疑态度、有计划地实施必要的审核程序,获取与鉴证对象相关的充分、适当的证据,并及时对制定的计划、实施的程序、获取的相关证据以及得出的结论作出记录。在确定证据收集的性质、时间和范围时,应当体现重要性原则,评估鉴证业务风险以及可获取证据的数量和质量,对委托事项提供合理保证。”

二、应保持的职业怀疑态度

《财产损失准则》对职业怀疑态度的定义没有做规定,但要求注册税务师在计划和执行鉴证业务时,应当保持职业怀疑态度,以识别可能导致鉴证对象信息发生违反税法或错误申报的情况。

职业怀疑态度是指经济鉴证主体在鉴证审计过程中对客户及其所提供信息均保持必要质疑的思想状态。

三、鉴证证据

鉴证证据,是指鉴证人员对鉴证对象的实际情况作出判断、表明意见,并做出鉴证结论的依据。在鉴证的实施的实质性测试中,鉴证人员需要运用鉴证分析方法获取财产损失鉴证事项及有关数据是否合理的证据;运用抽样法和查询法、观察法、核对法、验算法等技术方法,直接审核财产损失项目金额,获取财产损失项目金额是否正确、真实和完整的证据等。

财产损失的证据可以分为三类:一是法定证据,是指根据有关财产损失的文件,必须取得的证据资料;二是会计核算证据,根据会计核算的有关折旧、摊销和资产会计科目提供的信息资料;三是纳税调整证据,根据税法规定应进行纳税调整的有关资产计价事项。

四、重要性原则

财产损失鉴证重要性,是指被鉴证单位向税务机关提供的财产损失证据、资料,对确认和计量财产损失影响的严重程度。它在正常纳税环境下,可能会影响财产损失计量结果的确认,造成违法税前扣除财产损失。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一)与财产损失税前扣除事项相关;

(二)影响确认和计量财产损失的严重程度;

(三)财产损失鉴证重要性的判断受法定条件影响,而不受企业环境影响;

(四)所得税汇算鉴证应考虑可能出现的误差。对于以下原因造成的鉴证结论差异,不属于错误的鉴证结论:

1.对同一个被鉴证单位的同一个鉴证对象,经两次及两次以上的鉴证,不同鉴证人员发表的不同鉴证结论,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是因为不同鉴证人员有违反税法或未按规定执行鉴证程序的行为,所造成的鉴证结论差异;

2.对同一个被鉴证单位的同一个鉴证对象,经两次及两次以上的鉴证,不同鉴证人员发表的不同鉴证结论,是由于鉴证的证据发生了变化,所造成的鉴证结论差异;

3. 对同一个被鉴证单位的同一个鉴证对象,税务机关进行税务检查时,税务检查的结论与鉴证结论不一致时,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是因为鉴证人员有违反税法或未按规定执行鉴证程序的行为,所造成的鉴证结论差异。

 

五、法定性原则

税法强调法定性原则,对任何事项的确认都必须依法行事,有据可依,不能估计。税务处理以法律为准绳,企业的税款计算正确与否、缴纳期限正确与否、纳税活动正确与否,均应以税法为判断标准。

六、证据的取得与分析评价

(一)鉴证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

注册税务师执行财产损失鉴证业务时,对所获取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进行评价,首先是考虑是否符合税法规定。这有两层含义,一是税法规定要求提交的证据是否齐全,这是充分性的要求;二是是否按符合该类财产损失鉴证事项的鉴证需要和是否按税法规定的渠道获取证据,这是适当性的要求。

(二)鉴证证据的来源。

根据财产损失的有关文件规定,获取一般财产损失鉴证证据的渠道有三个:

1.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具有行政职能的机关事业单位;

2.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

3.被鉴证单位。

(三)证据的可靠性。

证据的可靠性受其来源和性质的影响,并取决于获取证据的具体环境。

注册税务师通常按照下列原则考虑证据的可靠性:

1.从外部独立来源获取的证据比从其他来源获取的证据更可靠;

2.内部控制有效时内部生成的证据比内部控制薄弱时内部生成的证据更可靠;

3.直接获取的证据比间接获取或推论得出的证据更可靠;

4.以文件记录形式(无论是纸质、电子或其他介质)存在的证据比口头形式的证据更可靠;

5.从原件获取的证据比从传真或复印件获取的证据更可靠。

(四)实施阶段的鉴证程序。

审核鉴证实施阶段或称为审核鉴证外勤阶段,是鉴证人员根据鉴证计划对各项鉴证项目进行详细审查,收集鉴证证据并进行评价,借以形成鉴证结论,实现鉴证目标的过程。鉴证实施阶段的工作主要是鉴证测试,包括符合性测试和实质性测试两大类,鉴证人员要通过鉴证测试,取得鉴证证据,形成工作底稿。

1.鉴证业务的程序。

对于财产损失鉴证业务,主要是对证据有效性、合法性的鉴证,因此可以省略内部控制地调查和初步评价。

对于财产损失鉴证业务,鉴证人员对被鉴证单位的内部控制应持职业怀疑态度,一般情况下都应省略内部控制的符合性测试,而直接进入实质性测试。

注册税务师对非货币资产损失的鉴证,应进行实地考察,确认损失的真实性,但不执行盘点程序,在会计资料方面,仅就进货发票、购销合同、入库单和盘点表等书面证据的充分性和必要性进行鉴证,确认存货的所有权,认定损失的发生情况。

对纳税调整证据应执行实质性测试,凭证的合法性、余额的正确性、申报程序的合法性等三个方面是主要鉴证对象。对于会计核算证据仅关注数字逻辑关系的正确性和会计处理方法的合规性。如果纳税人需要进行财务报表审计,应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准则的要求,另行委托注册会计师办理鉴证业务。财产损失鉴证过程中,注册税务师不能越位进行财务报表审计鉴证,在报告和工作底稿当中,不要涉及财务报表审计的内容。

2.实质性测试。

实质性测试,是指对账户余额进行检查和评价而实施的鉴证程序。

经济业务实质测试,是为了审定某类或某项经济业务认定的恰当性;

余额实质测试,是为了审定某账户余额认定的适当性;

分析性测试,也称分析性复核,鉴证人员运用分析性测试可为证实会计报表数据有关关系是否合理提供证据。

3.实质性测试的性质、时间和范围。

(1)实质性测试的性质,是指将要执行的实质性测试程序的种类及其有效性。财产损失鉴证,有关实质性测试应包括经济业务实质测试、余额实质测试和分析性测试等三类。

(2)实质性测试的时间。财产损失鉴证中实质性测试的时间,应选择在每个年度财产损失发生后至税法规定的申报终止日,为实质性测试的执行业务期间。

(3)实质性测试的范围,是指将要执行的实质性测试所需的样本和证据的数量。财产损失鉴证实质性测试的范围,是指纳税人和中介机构在进行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时,应取得税法规定应提交的证据和鉴证中需要补充的证据。财产损失鉴证的证据,包括会计核算证据和纳税调整证据。

(五)鉴证证据的收集

在鉴证的实施阶段进行的实质性测试中,鉴证人员需要运用鉴证分析方法获取财产损失鉴证事项及有关数据是否合理的证据;运用抽样法和查询法、观察法、核对法、验算法等技术方法,直接审核财产损失项目金额,获取财产损失项目金额是否正确、真实和完整的证据等。

鉴证证据,是指鉴证人员对鉴证对象的实际情况作出判断、表明意见,并做出鉴证结论的依据。

鉴证证据,根据填报数据来源可以分为以下三类:

一是法定证据,申请报批财产损失时税法规定必须提交的有关文件资料;

二是会计核算证据,根据核算财产损失的有关会计科目收集的账、证、表等信息资料;

三是纳税调整证据,根据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所需的有关财产损失的文件资料。

(六)会计核算证据的取得。

交易证据包括:有关发生损失的资产事项购置的文件,如在建工程项目的立项批文、预算总额和建设批准文件,施工承包合同、现场监理施工进度报告等业务资料。

取得会计核算证据有两种方式,一是鉴证人员根据财产损失的有关会计资料,通过实施抄录、制表、验算等鉴证程序,所形成的属于工作底稿类的自制证据。二是鉴证人员对财产损失的有关会计资料,比较重要的文件资料、原始凭证等按程序取得的书面证据。

)纳税调整证据的取得。

取得纳税调整证据,一是鉴证人员根据涉及有关财产损失的文件资料,通过实施抄录、制表、验算等鉴证程序,所形成的属于工作底稿类的自制证据。二是鉴证人员根据涉及有关财产损失的文件资料,按程序取得的书面证据。

(八)法定证据的取得。

(1)一般财产损失鉴证证据的来源

根据有关文件规定,获取一般财产损失鉴证证据的渠道有三个,一是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具有行政职能的机关事业单位;二是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三是被鉴证单位。

(2)金融企业呆帐损失鉴证证据的来源

根据有关文件规定,获取金融企业呆帐损失鉴证证据的渠道有两个,一是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具有行政职能的机关事业单位;二是被鉴证单位。

(3)停止实物分房后的出售住房损失鉴证证据的来源

出售住房损失鉴证的证据,鉴证人员主要从被鉴证单位获取。

(九)会计核算证据的鉴证

注册税务师对会计核算证据执行鉴证业务时,仅对会计数据逻辑关系和会计处理方法的合规性进行审核,不履行注册会计师的报表鉴证程序。

在审核时发现的未按会计准则核算造成的应计未计会计事项,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应调整报告年度的有关会计事项,属于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的应调整本年度(即报告年度的次年)的汇算清缴事项。

(十)纳税调整证据的鉴证

对于纳税调整证据的分析评价,应根据有关证据所反映的交易事项性质差异,将纳税调整证据分为时间性差异证据和永久性差异证据,然后进行纳税调整。

当年超标准列支的成本费用,应在申报时做纳税调整,不允许在以后年度结转销售成本时再调整。

(十一)法定证据的鉴证。

对于法定证据的分析评价,是依据有关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税收法规文件,评价是否按规定提交有关证据资料,并就其充分性和适当性发表鉴证意见。

第二章  财产损失鉴证实务

第九条  现金损失鉴证实务

一、《财产损失准则》规定的“现金损失”鉴证要求

《财产损失准则》规定的现金损失鉴证的审核事项共有7项,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属于符合性测试内容的1-2项,二是属于实质性测试内容的3-7项,引用“13号令”第十九条规定。

《财产损失准则》“二、货币资产损失的审核”的“(一)现金损失的审核”规定了现金损失的审核要求。具体是:

(一)评价有关货币资金的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二)抽查凭证,并与总账、明细账核对。

(三)略。

(四)略。

(五)略。

(六)略。

(七)略。

二、现金损失鉴证实务

注册税务师在执行鉴证业务时,可以省略属于符合性测试内容的第1-2项。

注册税务师对现金损失进行鉴证,应针对鉴证对象取得会计核算证据和纳税调整证据,主要是对下列事项执行鉴证程序并发表意见:

(一)通过账证表审核、现金盘点表,取得会计核算证据;

(二)核准现金短缺金额;

(三)根据确认管理责任和赔偿责任的文件,验证责任划分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

(四)对偷盗、纵火等刑事犯罪造成的现金损失,应根据公安部门的证据材料确认损失情况;

(五)计算确认赔偿金额、损失金额。

第十条  坏账损失鉴证实务

一、《财产损失准则》规定的“坏账损失”鉴证要求

《财产损失准则》规定的坏账损失鉴证的审核事项共有5项,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属于符合性测试内容的1项,二是属于实质性测试内容的2-3项,三是第4、5项,引用“13号令”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财产损失准则》“二、货币资产损失的审核”的“(二)坏账损失的审核”规定了坏账损失的审核要求。具体是:

(一)评价有关坏账准备及坏账损失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二)确认应收账款的存在,并为申报企业所有。

1.获取应收、预付账款明细表与总账及明细账核对一致;

2.审核应收及预付款项发生、结存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3.采用下列步骤确认应收、预付款是否真实存在:

(1)审核构成该笔债权的相关文件资料(契约、定购单、发票、运货单据等);

(2)抽查对应账户,以确认账务处理是否正确。

(三)审核坏账损失的合理性和真实性。

1.申报企业采用备抵法核算损失的,实施如下审核程序:

(1)复核坏账准备金计算书,当期坏账准备计算是否准确;

(2)审核坏账损失的相关会计处理及税务处理是否正确。

2.逐笔审核坏账损失的原因及有关证明资料,确认坏账发生的真实性及计算的准确性,并确认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条件。

3.审核企业关联方之间的往来账款。关联方之间的往来账款不得确认为坏账。但关联企业的应收账款,经法院判决债务方破产后,破产企业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部分,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债权方企业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税前扣除。

(四)获取充分必要的证据。(略)

(五)确认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略)

二、坏账损失鉴证实务

注册税务师对坏账损失的会计核算证据、纳税调整证据和法定证据进行鉴证,执行本指南第八条第六款规定的鉴证程序。

对以前年度超标准计提的坏账准备,在计提年度的汇算清缴时,已做纳税调增处理。在坏账损失发生年度的汇算清缴中,应当把计提年度调增的超标准计提并已做纳税调增的坏账准备,作为可转回的时间性差异计入坏账损失金额。

第十一条  存货损失鉴证实务

一、《财产损失准则》规定的“存货损失”鉴证要求

《财产损失准则》规定的存货损失鉴证的审核事项共有5项,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属于符合性测试内容的第2条,二是属于实质合性测试内容的第3条,三是第1、4、5条,引用“13号令”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财产损失准则》“三、非货币性资产损失的审核”的“(一)存货损失的审核”规定了存货损失的审核要求。具体规定如下:

(一)略。

(二)存货损失真实性的审核。

1.评价有关存货的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2.确认存货盘点日盘亏数量。

(1)对已盘点存货数量实施抽查;

(2)获取盘点汇总表副本进行复核,并选择金额较大、收发频繁等存货项目作为重要的存货项目,与存货明细账核对;

(3)审核存货盘点,获取存货盘点盈亏调整记录。重大盘亏事项是否已获得必要解释;盘亏事项会计处理是否正确并已获批准;盘亏事项账务调整是否已及时入账,非正常损失的外购货物及产成品、在产品所耗用的外购项目的进项税额是否按规定转出,并同时确认为损失。

3.获取并审核纳税人存货盘点计划及存货盘点表,评价存货盘点的可信程度。

(三)报废、毁损存货的审核。到现场察看存货的现状,并记录、拍照等。

(四)略。

(五)略。

二、存货损失鉴证实务

(一)证据取得。

注册税务师对存货损失进行鉴证,取得法定证据后,应针对鉴证对象按下列步骤取得会计核算证据和纳税调整证据。

1.确认判断亏损原因,针对盘亏、变质、淘汰、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造成的六类存货损失分别取证。一要取得税法规定申报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应提交的证据,二是取得会计核算证据。

2.应取得的会计核算证据主要有以下事项:

(1)存货所有权的证据;

(2)存货初始计价合理性的证据;

(3)存货减值准备纳税调整的证据。

(二)存货损失发生情况的鉴证。

1.盘亏损失的鉴证

注册税务师对盘亏存货损失的鉴证时,应关注与损失有关的存货盘点过程,鉴证存货所有权及损失发生情况,并对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作出评价。

2.报废、毁损存货损失的鉴证

注册税务师对报废、毁损存货损失的鉴证,应取得有关证据,并对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作出评价。

3.被盗存货损失的鉴证

注册税务师对被盗存货损失的鉴证,应取得有关证据,并对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作出评价。

4.存货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鉴证

注册税务师对存货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鉴证,应取得有关证据,并对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作出评价。

(三)所有权的鉴证。

注册税务师对非货币资产损失的鉴证,不执行盘点程序,仅就进货发票、购销合同、入库单和盘点表等书面证据的充分性和必要性进行鉴证,确认存货的所有权,认定损失的发生情况。

(四)取得存货初始计价差异事项的鉴证。

注册税务师对存货初始计价的差异事项进行鉴证,并进行纳税调整,应关注以下问题:

1.审核是否符合会计制度的要求;

2.审核投资者投入和接受捐赠的存货差异是否符合纳税调整的要求。

(五)可转回的存货减值准备时间性差异的鉴证。

在计算存货的财产损失金额时,应按存货账面净值,加上计提税前没有扣除的减值准备,作为应确认的财产损失金额。

对于在日常计提的其他各类准备金,税法不允许税前扣除,在发生财产损失时,对于以前年度已经纳税调增的其他各类准备金,允许确认为损失金额。

对以前年度计提的存货减值准备,在计提年度的汇算清缴时,已做纳税调增处理。在存货损失发生年度的汇算清缴中,应当把计提年度调增的计提并已做纳税调增的存货减值准备,作为可转回的时间性差异计入存货损失金额。

(六)存货损失金额的鉴证。

注册税务师对存货损失金额执行鉴证业务时,应以存货账面价值为基数,扣除税法规定的可收回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款之后的余额,确认为存货损失金额。

(七)不允许税前扣除的存货损失。

注册税务师鉴证存货损失,应关注税法规定的不允许确认财产损失的存货。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损失鉴证实务

一、《财产损失准则》规定的“固定资产损失”鉴证要求

《财产损失准则》规定的固定资产损失鉴证的审核事项共有5项,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属于符合性测试内容的第2条,二是第1、3、4、5条,引用“13号令”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财产损失准则》“三、非货币性资产损失的审核”的“(二)固定资产损失的审核”规定了固定资产损失的审核要求。具体规定如下:

(一)略。

(二)固定资产损失真实性审核。

1.评价固定资产管理的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2.评价固定资产计价对应缴所得税的影响,审核固定资产计价是否符合税法及有关规定。

3.审核房屋产权证、车辆运营证、船舶船籍证明等所有权证明文件,确定固定资产是否归被审核单位所有。

(1)通过核对购货合同、发票、保险单、运单等资料,抽查测试其计价是否正确,授权批准手续是否齐备,会计处理是否正确;

(2)审核竣工决算、验收和移交报告是否正确,与在建工程的相关记录是否核对相符;

(3)审核投资者投入固定资产是否按投资各方确认价值入账,是否有评估报告并经有关部门或有资质的机构确认,交接手续是否齐全。

(三)略。

(四)略。

(五)略。

二、固定资产损失鉴证实务

注册税务师对固定资产损失的会计核算证据、纳税调整证据和法定证据进行鉴证,执行本指南第八条第六款规定的鉴证程序。

(一)固定资产损失发生情况的鉴证。

1.盘亏损失的鉴证。

注册税务师对盘亏固定资产损失的鉴证时,应关注与损失有关的固定资产盘点过程,鉴证固定资产所有权及损失发生情况。

2.报废、毁损固定资产损失的鉴证。

注册税务师对报废、毁损固定资产损失的鉴证,一要取得有关的证据,并对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作出评价;二要按规定计算损失金额,一般方法是:报废、毁损固定资产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及保险赔偿或责任赔偿后的余额,作为损失金额。

3.被盗固定资产损失的鉴证。

注册税务师对被盗固定资产损失的鉴证,一要注意,所取得的证据中,来源于公安部门的证据是主要证据或称前提证据,其他的赔偿证据为次要证据;二要注意,计算被盗固定资产损失的金额时,没有变价收入这个因素,是以账面价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作为损失金额。

4.固定资产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鉴证。

注册税务师对固定资产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鉴证,一要取得有关的证据,并对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作出评价;二要按规定计算损失金额,一般方法是: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固定资产账面价值,扣除变价收入、可收回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款后,再确认发生的财产损失。

(二)固定资产所有权的鉴证。

注册税务师对固定资产损失的鉴证,同样不执行盘点程序,仅就进货发票、购销合同、入库单和盘点表等书面证据的充分性和必要性进行鉴证,确认固定资产的所有权,认定损失的发生情况。

对发生损失的各类固定资产,鉴证人员应通过以下方法获取、汇集不同的证据以确定其是否确实归被鉴证单位所有:

(1)对外购的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应审核购货发票、购货合同等予以确定;

(2)对于房地产类固定资产,需查阅有关的合同、产权证明、财产税单、抵押借款的还款凭据、财产保险单等书面文件来确定;

(3)对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应验证有关租赁合同;

(4)对汽车等运输设备,应验证有关行驶证、运营证等证照。

(三)取得固定资产初始计价差异事项的鉴证。

注册税务师对固定资产初始计价的差异事项进行鉴证,并进行纳税调整,应关注以下问题:

1.审核是否符合会计制度的要求;

2.审核投资者投入、接受捐赠、融资租入和盘盈的固定资产差异是否符合纳税调整的要求。

(四)可转回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时间性差异的鉴证。

在计算固定资产的财产损失金额时,应按固定资产账面净值,加上计提税前没有扣除的减值准备,作为应确认的财产损失金额。

对以前年度计提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在计提年度的汇算清缴时,已做纳税调增处理。在固定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汇算清缴中,应当把计提年度调增的计提并已做纳税调增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作为可转回的时间性差异计入固定资产损失金额。

(五)固定资产折旧以前年度纳税调整的鉴证。

对于纳税人发生损失的固定资产以前年度所做的折旧纳税调整金额,在报损时应作为转回的时间性差异,作为财产损失的计算因素,做与以前年度相反的纳税调整,并入该样固定资产损失的净值。

注册税务师应取得以前年度汇算清缴纳税调整的申报资料,进行纳税调整,没有取得相关证据,不得做纳税调整。

(六)固定资产损失金额的鉴证。

对固定资产损失金额执行鉴证业务时,应以原值为基数,扣除税法规定的以前年度已税前扣除的折旧额、摊销额、可回收金额之后的余额,确认为固定资产损失金额。

(七)不允许税前扣除的固定资产损失。

鉴证固定资产损失,应关注税法规定的不允许确认财产损失的固定资产。

第十三条  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损失鉴证实务

工程物资损失鉴证对照存货鉴证程序,执行鉴证业务。在建工程损失鉴证,执行下列程序。

一、《财产损失准则》规定的“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损失”鉴证程序

《财产损失准则》规定的在建工程及其他资产损失鉴证的审核事项共有5项,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属于符合性测试内容的第2条,二是属于实质性测试内容的第3条,三是第1、4、5条,引用“13号令”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财产损失准则》“三、非货币性资产损失的审核”的“(三)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损失的审核”规定了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损失的审核要求。具体规定如下:

(一)略。

(二)确认在建工程及其他资产的存在,并为申报企业所有。

1.获取或编制在建工程及其他资产递延资产明细表,复核加计正确。

2.抽查重要的原始凭证,审核在建工程及其他资产增加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查阅有关合同、协议等资料和支出凭证,是否经授权批准,会计处理是否正确。

3.在建工程及其他资产状态的审核。到现场察看在建工程及其他资产的现状,并记录、拍照等。

(三)略。

(四)略。

二、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损失鉴证实务

注册税务师对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损失的会计核算证据、纳税调整证据和法定证据进行鉴证,执行本指南第八条第六款规定的鉴证程序。

(一)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的在建工程损失鉴证。

注册税务师对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的在建工程损失进行鉴证时,一要取得有关证据,并对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作出评价;二要按规定计算损失金额,一般方法是: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的在建工程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后的余额部分,作为损失金额。

(二)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毁损的在建工程损失鉴证。

注册税务师对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毁损的在建工程损失进行鉴证时,一要取得有关证据,并对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作出评价;二要按规定计算损失金额,一般方法是: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毁损的在建工程账面价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作为损失金额;三要鉴证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的实际发生情况,并对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与纳税人所报财产损失的因果关系发表意见。

(三)可转回的在建工程减值准备时间性差异的鉴证。

在计算在建工程损失金额时,应按在建工程账面价值,加上计提税前没有扣除的减值准备,作为应确认的财产损失金额。

对以前年度计提的在建工程减值准备,在计提年度的汇算清缴时,已做纳税调增处理。在在建工程损失发生年度的汇算清缴中,应当把计提年度调增的计提并已做纳税调增的在建工程减值准备,作为可转回的时间性差异计入在建工程损失金额。

第十四条  无形资产损失鉴证实务

一、《财产损失准则》规定的“无形资产损失”鉴证要求

《财产损失准则》规定的无形资产损失鉴证的审核事项共有3项,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属于实质性测试内容的第1条,二是第2、3条,引用“13号令”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财产损失准则》“四、无形资产损失的审核”规定了无形资产损失的审核要求。具体规定如下:

(一)确认无形资产的存在并为申报企业所有。

1.获取或编制无形资产明细表,复核加计正确,并与总账数和明细账合计数核对是否相符。

2.审核无形资产的权属证书原件、专利技术的持有和保密状况等,并获取有关协议和董事会纪要等文件、资料,审核无形资产的性质、构成内容、计价依据,确定无形资产的存在性。

3.评价无形资产计价对应缴所得税的影响,审核无形资产计价是否符合税法及其有关规定。

4.审核无形资产各项目的摊销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是否与上期一致,若改变摊销政策,审核其依据是否充分。审核本期摊销额及其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是否正确。

(1)除另有规定者外,外购商誉的摊销费用不得税前扣除;

(2)外购无形资产的价值,包括买价和购买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企业自行研制开发无形资产,应对研究开发费用进行准确归集,凡在发生时已作为研究开发费直接扣除的,该项无形资产使用时,不得再分期摊销;

(3)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给国家或其他纳税人的土地出让价款应作为无形资产管理,并在不短于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间内平均摊销;

(4)购买的计算硬件所附带的软件,未单独计价的,应并入计算机硬件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单独计价的软件,应作为无形资产管理。

(二)略。

(三)略。

二、无形资产损失鉴证实务

注册税务师对无形资产损失的会计核算证据、纳税调整证据和法定证据进行鉴证,执行本指南第八条第六款规定的鉴证程序。

(一)无形资产损失发生情况的鉴证。

对无形资产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进行鉴证时,应取得有关的证据,并对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作出评价。

对自行研究和开发的无形资产损失,应验证初始计价只包含注册费、律师费等取得时的支出,没有将开发费用计入损失金额。

(二)所有权的鉴证。

对无形资产损失的鉴证,鉴证人员应通过以下方法获取、汇集不同的证据以确定其是否确实归被鉴证单位所有:

1.对外购无形资产应就采购发票、购销合同、验收单等书面证据的充分性和必要性进行鉴证,确认无形资产的所有权,认定损失的发生情况;

2.对自行研究和开发的无形资产,应审验按法律程序申请取得无形资产时的有关证据资料;

3.对投资者投入、债务重组取得、非货币交易换入和接受捐赠取得的无形资产,应审验交易合同、产权资料、会计核算资料,证明产权情况账实相符。

(三)取得无形资产初始计价差异事项的鉴证。

对无形资产初始计价的差异事项进行鉴证,并进行纳税调整,应关注以下问题:

1.审核是否符合会计制度的要求;

2.审核自行开发、债务重组、非货币性交易换入、投资者投入和接受捐赠取得无形资产差异是否符合纳税调整的要求。

(四)可转回的无形资产减值准备时间性差异的鉴证。

在计算无形资产损失金额时,应按无形资产账面净值,加上计提税前没有扣除的减值准备,作为应确认的财产损失金额。

对以前年度计提的无形资产减值准备,在计提年度的汇算清缴时,已做纳税调增处理。在无形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汇算清缴中,应当把计提年度调增的计提并已做纳税调增的无形资产减值准备,作为可转回的时间性差异计入无形资产损失金额。

(五)无形资产摊销以前年度纳税调整金额。

对于纳税人发生损失的无形资产以前年度所做的摊销纳税调整金额,在报损时应作为转回的时间性差异,作为财产损失的计算因素,做与以前年度相反的纳税调整,并入该样无形资产损失的净值。

注册税务师应取得以前年度汇算清缴纳税调整的申报资料,进行纳税调整,没有取得相关证据,不得做纳税调整。

(六)无形资产损失金额的鉴证。

注册税务师对无形资产损失金额执行鉴证业务时,应以原值为基数,扣除税法规定的以前年度已税前扣除的摊销额、可回收金额之后的余额,确认为无形资产损失金额。

(七)不允许确认财产损失的无形资产。

注册税务师鉴证无形资产损失,应关注税法规定的不允许确认财产损失的无形资产

第十五条  投资损失鉴证实务

一、《财产损失准则》规定的“投资损失”鉴证要求

《财产损失准则》规定的投资损失鉴证的审核事项共有3项,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属于实质性测试内容的第1条,二是第2、3条,引用“13号令”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

《财产损失准则》“五、投资损失的审核”规定了投资损失的审核要求。具体如下:

(一)确认投资的存在并为申报企业所有。

1.短期投资。

(1)获取或编制短期投资明细表,复核加计正确,并与总账数和明细账合计数核对是否相符,结合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和委托贷款科目与报表数核对是否相符。

(2)获取股票、债券及基金账户对账单,与明细账余额核对,审核期末资金账户余额会计处理是否正确。必要时,向证券公司等发函询证。

(3)获取期货账户对账单,与明细账余额核对,审核期末资金账户余额会计处理是否正确。必要时,向期货公司发函询证。

(4)监盘库存有价证券,并与相关账户余额进行核对,如有差异,应查明原因,并作出记录或进行适当调整。

(5)对在外保管的有价证券,查阅有关保管的证明文件。必要时,向保管人函证。

(6)审核申报损失的短期投资增加项目的记账凭证及其原始凭证是否完整合法,会计处理是否正确。审核短期投资成本的确定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2.长期投资。

(1)获取或编制长期股权投资明细表,复核加计正确,并与总账数和明细账合计数核对相符,结合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科目与报表数核对相符。

(2)审核申报损失的长期投资的原始凭证,对于增加的项目要核实其入账基础是否符合投资合同、协议的有关规定,会计处理是否正确;对于减少的项目要核实其变动原因及授权批准手续。

(3)以非货币性交易换入长期股权投资时,审核其初始投资成本是否为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应付的相关税费。

(4)审核股票权证等凭据,核对其所有权及金额。必要时,应向被投资单位函证投资单位的投资额、持股比例及被审计单位发放股利情况。若股票权证等已提供质押或受到其他约束的,应取证(或函证),提请被审计单位作适当披露。

3.债权投资。

(1)获取或编制长期债权投资明细表,复核加计正确,并与总账数和明细账合计数核对相符,结合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和委托贷款科目与报表数核对相符。

(2)审核申报损失的债券投资的原始凭证,对于增加的项目要核实其入账基础是否符合有关规定,会计处理是否正确;对于减少的项目要核实其变动原因及授权批准手续。

(3)监盘库存有价证券,取得盘点表,核对其所有权及金额。

(二)略。

(三)略。

二、投资损失鉴证实务

注册税务师对投资损失的会计核算证据、纳税调整证据和法定证据进行鉴证,执行本指南第八条第六款规定的鉴证程序。

(一)投资损失发生情况的鉴证。

对投资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鉴证,一要取得有关的证据,并对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作出评价;二要按规定计算损失金额,一般方法是: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投资账面价值,扣除变价收入、可收回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款后,再确认发生的财产损失。

(二)所有权的鉴证。

对投资损失的鉴证,鉴证人员应审验交易合同、产权资料、会计核算资料,证明产权情况账实相符,确定其是否确实归被鉴证单位所有。

(三)可转回的投资减值准备时间性差异的鉴证。

在计算投资的财产损失金额时,应按存货账面净值,加上计提税前没有扣除的减值准备,作为应确认的财产损失金额。

对于在日常计提的其他各类准备金,税法不允许税前扣除,在发生财产损失时,对于以前年度已经纳税调增的其他各类准备金,允许确认为损失金额。

对以前年度计提的投资减值准备,在计提年度的汇算清缴时,已做纳税调增处理。在投资损失发生年度的汇算清缴中,应当把计提年度调增的计提并已做纳税调增的投资减值准备,作为可转回的时间性差异计入投资损失金额。

(四)不允许确认财产损失的投资。

注册税务师鉴证投资损失,应关注税法规定的不允许确认财产损失的投资

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损失鉴证实务

一、《财产损失准则》规定的“资产评估损失”鉴证要求

《财产损失准则》规定的资产评估损失鉴证的审核事项共有3项,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属于实质性测试内容的第1、3条,二是第2条,引用“13号令”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财产损失准则》“六、其他资产损失的审核”的“(一)资产评估损失的审核”规定了资产评估损失的审核要求。具体如下:

(一)确认评估资产的存在,审核申请资产评估损失税前扣除是否符合规定条件。

1.获取资产评估报告和附件,并与总账数和明细账记录的资产评估损失额核对是否相符。

2.审核各项资产评估确认的损失是否符合税收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略。

(三)确认资产评估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计算企业确已形成的资产评估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二、资产评估损失鉴证实务

对资产评估损失的会计核算证据、纳税调整证据和法定证据进行鉴证,执行本指南第八条第六款规定的鉴证程序。

(一)资产评估损失发生情况的鉴证。

注册税务师对清产核资和企业改组发生资产评估损失的鉴证,一要取得有关的证据,并对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作出评价;二要按评估报告和有关确认文件,认定的评估损失金额计算确认财产损失金额。

(二)所有权的鉴证。

对发生评估损失的资产,应比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投资等财产损失确认中,有关所有权的鉴证的方法,分项确定其是否确实归被鉴证单位所有。

(三)资产减值准备、折旧摊销等差异调整事项。

对发生评估损失的资产,其减值准备、折旧摊销等差异调整事项,应比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投资等财产损失确认中,有关差异调整事项的鉴证方法,分项计算确定调整金额。

第十七条  其他特殊财产损失鉴证实务

一、《财产损失准则》规定的“其他特殊财产损失”鉴证要求

(一)搬迁、征用资产损失的审核。

《财产损失准则》规定的搬迁、征用资产损失鉴证的审核事项共有3项,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属于实质性测试内容的第1、3条,二是第2条,引用“13号令”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财产损失准则》“六、其他资产损失的审核”的“(二)搬迁、征用资产损失的审核”规定了搬迁、征用资产损失的审核要求。具体规定如下:

1.确认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资产的存在,审核申请该项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

(1)获取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的资产明细表,复核加计正确,并与总账数和明细账合计数核对是否相符。

(2)审核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的资产损失是否有明确的法律、政策依据;

(3)审核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的资产损失是否属于政府行为。

2.(略)

3.确认搬迁、征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计算企业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确已形成的财产损失,并扣除政府拆迁补偿等收入后的余额,确认该项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二)担保资产损失的审核。

《财产损失准则》规定的担保资产损失鉴证的审核事项共有3项,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属于实质性测试内容的第1条,二是第2、3条,引用“13号令”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财产损失准则》“六、其他资产损失的审核”的“(三)担保资产损失的审核”规定了担保资产损失的审核要求。具体规定如下:

1.确认担保资产存在并为申报企业所有。获取担保损失明细表,复核加计正确,并与总账数和明细账合计数核对是否相符。

2.略。

3.略。

(三)抵押资产损失的审核。

《财产损失准则》规定的抵押资产损失鉴证的审核事项共有4项,都属于实质性测试内容。

《财产损失准则》“六、其他资产损失的审核”的“(四)抵押资产损失的审核”规定了抵押资产损失的审核要求。具体规定如下:

1.确认抵押资产为申报企业所有。

2.取得企业未能按期赎回抵押资产的相关资料。

3.取得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的证明材料。

4.确认抵押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依据抵押资产账面净值扣除变卖收入后的余额,确认抵押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二、其他特殊财产损失鉴证实务

注册税务师对其他特殊财产损失的会计核算证据、纳税调整证据和法定证据进行鉴证,执行本指南第八条第六款规定的鉴证程序。

(一)其他财产损失发生情况的鉴证。

注册税务师对搬迁征用资产、担保资产、抵押资产等其他财产损失的鉴证,一要取得有关的证据,并对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作出评价;二要按规定计算损失金额,一般方法是:搬迁征用资产、担保资产、抵押资产的账面价值,扣除变价收入、可收回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款后,再确认发生的财产损失。

(二)所有权的鉴证。

对搬迁征用资产、担保资产、抵押资产等其他财产损失的资产,应比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投资等财产损失确认中,有关所有权的鉴证的方法,分项确定其是否确实归被鉴证单位所有。

(三)资产减值准备、折旧摊销等差异调整事项。

对发生搬迁征用资产、担保资产、抵押资产等其他财产损失的资产,其减值准备、折旧摊销等差异调整事项,应比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投资等财产损失确认中,有关差异调整事项的鉴证方法,分项计算确定调整金额。

第三章  金融企业呆帐损失鉴证实务

第十八条  金融企业呆账损失鉴证要求

一、《财产损失准则》规定的“金融企业呆账损失”鉴证要求

《财产损失准则》规定的金融企业呆帐损失鉴证的审核事项共有3项,都属于实质性测试内容。

《财产损失准则》“七、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的审核”规定了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的审核要求。具体如下:

(一)确认财产的存在并为申报企业所有。

1.获取或编制短期贷款(长期贷款)明细表,复核加计正确,并与报表数、总账数和明细账合计数核对是否相符。

2.获取并审核贷款合同、协议、贷款证(或IC卡)及授权批准或其他有关资料和借款凭证(借据),确认贷款的真实性,并与会计记录核对。

3.审核申报损失贷款的偿还情况,核对会计记录和原始凭证。

4.向借款单位函证,并与贷款期末余额核对。

5.对于以财产抵押的贷款,应注意有关抵押资产的所有权归属和贷款合同规定的限制条款。

(二)取得充分必要的证据。

金融企业发生符合税法规定的各类呆账损失,应提供或取得下列证明材料:

1.借款人或被投资企业的贷款和投资合同、发放贷款和投资凭证及相关材料。

2.法院、公安、工商、企业主管等部门、保险企业等单位出具的呆账损失的相关证明材料。

3.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4.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供或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1)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债权的相关证明材料;

(2)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民法通则及其有关规定宣告失踪或者死亡,金融企业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债权的相关证明材料;

(3)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贷款;或者保险赔偿清偿后,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债务,金融企业对其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债权的相关证明材料;

(4)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市、区)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终止法人资格,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清偿后,未能收回债权的相关证明材料;

(5)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金融企业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债权的相关证明材料;

(6)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金融企业仍无法收回债权的相关证明材料;

(7)由于上述(1)至(6)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对依法取得的抵债资产,按评估确认的市场公允价值入账后,扣除抵债资产接收费用,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债权的相关证明材料;

(8)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时,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上述(1)至(7)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垫款的相关证明材料;

(9)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具有投资权的金融企业的对外投资,由于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的,经金融企业对被投资企业清算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股权的相关证明材料;

(10)银行卡被伪造、冒用、骗领而发生的应由银行承担的净损失的相关证明材料;

助学贷款逾期后,银行在确定的有效追索期内,并依法处置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和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贷款的相关证明材料;

金融企业发生的除贷款本金和应收利息以外的其他逾期3年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不含关联企业之间的往来账款)的相关证明材料;

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债权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确认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

对于符合税法规定允许在税前扣除的呆账损失,应当按照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或净损失,确认税前扣除的呆账损失的具体金额。下列债权或者股权不得作为呆账损失税前扣除:

1.借款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不论何种原因,未按期偿还的金融企业债权;

2.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者悬空的金融企业债权;

3.行政干预逃废或者悬空的金融企业债权;

4.金融企业未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5.金融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

6.其他不应当核销的金融企业债权或者股权。

二、金融企业呆账损失鉴证实务

注册税务师对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的会计核算证据、纳税调整证据和法定证据进行鉴证,执行本指南第八条第六款规定的鉴证程序。

(一)可转回的呆账准备时间性差异的鉴证。

对以前年度超标准计提的呆账准备,在计提年度的汇算清缴时,已做纳税调增处理。在呆账损失发生年度的汇算清缴中,应当把计提年度调增的超标准计提并已做纳税调增的呆账准备,作为可转回的时间性差异计入呆账损失金额。

(二)呆账损失永久性差异鉴证。

注册税务师对呆账损失进行鉴证,应关注下列两项,税法允许税前扣除会计制度未做具体规定的永久性差异,并进行纳税调整:

1.对其他逾期3年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

2.对银行卡净损失和无法收回的助学贷款;

3.抵债资产。

(三)不允许税前扣除的呆账损失。

注册税务师鉴证呆账损失,应关注税法规定的不允许确认财产损失的呆账。

第四章  债务重组损失鉴证实务

第十九条  债务重组损失的鉴证要求

注册税务师对债务重组损失的会计核算证据、纳税调整证据和法定证据进行鉴证,执行本指南第八条第六款规定的鉴证程序。注册税务师执行鉴证业务时,应根据债务重组方式分别选择相应的纳税调整方法,并关注关联方之间让步债务重组的合理性、合法性。

一、以低于债务账面价值的现金清偿债务

以低于债务账面价值的现金清偿债务的方式进行债务重组,注册税务师进行鉴证时,执行第十条坏账损失的鉴证要求。

二、以非现金资产抵偿债务

(一)债权人收到存货资产

在接受商品时,收到商品的计税成本对销售成本影响并未形成,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当该商品销售时,收到商品的计税成本会影响到债权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债权人应当进行纳税调整。

债权人接受的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和相关税费之和小于重组债权的账面价值,其差额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让步,债权人将让步的金额一并在接受存货的账面价值中反映,应分别确定让步的金额和非现金资产的计税成本,分别进行纳税调整。

(二)债权人收到的资产作为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

注册税务师对债权人收到的资产作为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鉴证,应分步进行,第一步,确定债权人在债务重组时债务重组收益或损失,调增或调减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第二步,将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按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或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平均,逐年调增或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三、以债务转为资本清偿债务

注册税务师对以债务转为资本清偿债务进行鉴证,应当将债权人享有股权的公允价值确认为该项投资的计税成本。两者的差异在于债务重组所得(或损失)和股权投资计税成本的确认,债务重组所得(或损失)应调整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四、修改条件债务重组

注册税务师对以修改条件债务重组进行鉴证,应根据确定性、合理性、合法性原则,分析评价债务人与债权人在债务重组时,双方以书面协议方式确认的损失金额。对符合确定性、合理性、合法性原则的,可以做为税前可以扣除的债务重组损失。

五、债权人计提坏账准备的可转回时间性差异

对债权人以前年度超标准计提的坏账准备,在计提年度的汇算清缴时,已做纳税调增处理。在债务重组发生年度的汇算清缴中,应当把计提年度调增的超标准计提并已做纳税调增的坏账准备,作为可转回的时间性差异计入债务重组损失金额。

 

 

第五章  出售住房损失鉴证实务

第二十条  出售住房损失鉴证要求

一、《财产损失准则》规定的“出售住房损失鉴证”鉴证要求

《财产损失准则》规定的出售住房损失鉴证的审核事项共有6项,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属于实质性测试内容的第1条,二是属于国税发[2001]39号关于出售住房损失鉴证必须取得的法定证据的规定的第2-6条,三是出售住房损失金额的计算方法的第6条。

《财产损失准则》“六、其他资产损失的审核”的“(五)出售住房损失的审核”规定了出售住房损失的审核要求。具体如下:

(一)确认资产的存在,并为申报企业所有。

1.获取企业出售房改住房明细表(包括出售住房使用权和全部或部分产权);

2.复核加计正确,并与总账、明细账核对是否相符。

(二)略。

(三)略。

(四)略。

(五)略。

(六)略。

二、出售住房损失鉴证实务

注册税务师对出售住房损失的会计核算证据、纳税调整证据和法定证据进行鉴证,执行本指南第八条第六款规定的鉴证程序。

(一)出售住房损失发生情况的鉴证。

注册税务师对出售住房损失进行鉴证时,应取得有关的证据,并对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作出评价。

(二)出售住房所有权的鉴证。

注册税务师对出售住房损失的鉴证,就立项书、购置住房发票、购销或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明等书面证据的充分性和必要性进行鉴证,确认出售住房的所有权,认定损失的发生情况。

(三)可转回的出售住房减值准备时间性差异的鉴证。

在计算出售住房的财产损失金额时,应按所出售住房账面净值,加上计提税前没有扣除的减值准备,作为应确认的财产损失金额。

对以前年度计提的出售住房减值准备,在计提年度的汇算清缴时,已做纳税调增处理。在出售住房损失发生年度的汇算清缴中,应当把计提年度调增的计提并已做纳税调增的出售住房减值准备,作为可转回的时间性差异计入出售住房损失金额。

(四)出售住房折旧以前年度纳税调整。

对于纳税人发生损失的所出售住房以前年度所做的折旧纳税调整金额,在报损时应作为转回的时间性差异,作为财产损失的计算因素,做与以前年度相反的纳税调整,并入该出售住房损失的净值。

注册税务师应取得以前年度汇算清缴纳税调整的申报资料,进行上述纳税调整,没有取得相关证据,不得做上述调整。

(五)出售住房损失金额的鉴证。

注册税务师对出售住房损失金额执行鉴证业务时,应以原值为基数,扣除税法规定的以前年度已税前扣除的折旧额、摊销额、可回收金额之后的余额,确认为出售住房损失金额。

第六章  鉴证工作底稿和鉴证报告

第二十一条  《财产损失准则》对鉴证报告基本内容、分类及适用的规定

一、鉴证报告的基本内容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在实施必要的审核程序后出具含有鉴证结论或鉴证意见的书面报告。鉴证报告应当包括:

(一)标题。鉴证报告的标题应当统一规范为“鉴证事项+鉴证报告”。

(二)收件人。鉴证报告的收件人是指注册税务师按照业务约定书的要求致送鉴证报告的对象,一般是指鉴证业务的委托人。鉴证报告应当载明收件人的全称。

(三)引言段。鉴证报告的引言段应当表明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责任,说明对委托事项已进行鉴证审核以及审核的原则和依据等。

(四)审核过程及实施情况。鉴证报告的审核过程及实施情况应当披露以下内容:

1.简要评述与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的内部控制及其有效性。

2.简要评述与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的各项内部证据和外部证据的相关性和可靠性。

3.简要陈述对委托单位和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提供的证据、事实及涉及金额等进行审核、验证和计算并进行职业推断的情况。

(五)鉴证结论或鉴证意见。注册税务师应当根据鉴证情况提出鉴证结论或鉴证意见。无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应当提出鉴证结论,并确认审核事项的具体金额。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应当提出鉴证结论,并对持保留意见的审核事项予以说明,提出初步意见或解决方案供税务机关审核裁定。无法表明意见或否定意见的鉴证报告应当提出鉴证意见,并详细说明审核事项可能对鉴证结论产生的重大影响,逐项阐述无法表明意见的理据;或描述审核事项存在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情形,逐项阐述出具否定意见的理据。

(六)鉴证报告的要素还应当包括:

1.由税务师事务所所长和注册税务师签名或盖章;

2.载明税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地址,并加盖税务师事务所公章;

3.注明报告日期。

二、鉴证报告的分类与适用

税务师事务所经过审核鉴证,应当根据鉴证情况,出具真实、合法的鉴证报告。鉴证报告的种类可以分为以下四种:

(一)无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适用于税务师事务所经过审核鉴证,完全可以确认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具体金额的情形。企业可以据此办理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或审批事宜。(参考文本见附件2)

(二)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适用于税务师事务所经过审核鉴证,发现可能对企业财产损失金额产生影响的事项,因税法有关规定本身不够明确或经咨询税务机关后理解该项政策仍有较大分歧,或获取的证据不够充分,对上述涉税事项提出保留意见后,可以确认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具体金额的情形。企业可据此办理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或审批事宜。(参考文本见附件3)

(三)无法表明意见的鉴证报告。适用于税务师事务所经过审核鉴证,发现某些可能对企业财产损失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因审核范围受到限制,无法对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发表意见的情形。企业不可据此办理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或审批事宜。(参考文本见附件4)

(四)否定意见的鉴证报告。适用于税务师事务所经过审核鉴证,对该企业编报财产损失申报表持有重大异议,不能确认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具体金额的情形。企业不可据此办理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或审批事宜。(参考文本见附件5)

第二十二条  鉴证工作记录的编制

一、注册税务师应当记录与财产损失有关的重大事项,作为证据支持鉴证报告,并证明鉴证人员已按照《财产损失准则》执行业务。

二、对需要运用职业判断的所有重大事项,注册税务师应当记录推理过程和相关结论。如果对某些事项难以进行判断,注册税务师还应当记录得出结论时已知悉的有关事实,主要包括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

与财产损失有关的法律事件,是指有关财产损失税收法规的变化调整,所引起的财产损失情况变化的客观事实;与财产损失有关的法律行为,是指以纳税人意志为转移的,能够引起财产损失法定后果的事实,如纳税人没有按规定程序进行财产损失申报,又如纳税人选择的确认方法不当等都属于纳税人法律行为。

三、注册税务师应将鉴证过程中,所考虑的全部重大事项在工作底稿中进行记录。

第二十三条  鉴证工作底稿的编制

鉴证工作底稿是鉴证人员在鉴证过程中形成的鉴证工作记录和获取的资料。在鉴证工作中,鉴证人员必须编制鉴证工作底稿。鉴证工作底稿应如实反映鉴证计划的制定及其实施的情况,包括鉴证人员在鉴证过程中收集的各种书面证据,所采用的方法和程序等鉴证业务内容,以及鉴证人员的专业判断。从一定意义上讲,鉴证证据收集过程也是鉴证工作底稿的编制过程。在鉴证过程中,鉴证人员应将收集到的鉴证证据进行整理

商户名称:湖南邦和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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