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监督
第十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施行卫生监督,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卫生防疫机构根据需要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交给的任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同级***发给证书。
民航、铁路、交通、工矿企业卫生防疫机构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十二条
卫生防疫机构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职责:
(一)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二)监督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指导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三)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卫生监督员有权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隐瞒。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卫生检测,应佩戴证章、出示***。
3.3.6 通往游泳池走道中间应设强制通过式浸脚消毒池(池长不小于2m,卫生检测报告,宽度应与走道相同,深度20cm)。
3.3.7 人工游泳池内设置儿童涉水池时不应与***游泳池连通,潜江卫生检测,并应有连续供水系统。
3.3.8 开辟天然游泳场时,其水质应符合本标准3.1.2规定,并设置卫生防护地带。
3.3.9 天然游泳场的水底不应有树枝、树桩、礁石等障碍物和污染源。水流速度不大于0.5m/s。
3.3.10 严禁在有血吸虫病区或潜伏有钉螺地区设计和开辟游泳场所。
4 监测检验方法
本标准的监测方法按《公共场所卫生标准监测检验方法》执行。
3.2.6 禁止出租游泳衣裤。
3.3 设计卫生要求
3.3.1 新建游泳场所必须结合城市远景规划,场址应选择在远离工业污染源发带, 同时也应避免游泳场对周围干扰。
3.3.2 新建、改建、扩建游泳池必须具有循环净水和消毒设备,采用氢化消毒时应有防护措施。
3.3.3 游泳池池壁及池底应光洁不渗水,呈浅色。池外走道不滑易于冲刷,走道外缘设排水沟,公共卫生检测,污水排入下水道。
3.3.4 室内游泳池采光系数不低于1/4,水面照度不低于 80lx。
3.3.5 游泳场所应分设男女更衣室、浴淋室、厕所等。淋浴室每 30~40人设一个淋浴喷头。女厕所每40人设一个便池,男厕所每60个设一个大便池和二个小便池。其污水排入下水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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