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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2012/9/29 1:5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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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与王雄著作权侵权***一案

 

民事裁定书

(2005)榕民初字第67号

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机场路118-122号广东音像城一楼41-44档、三档F号。

法定代表人黄俭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达、金文武,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雄,男,汉族,1977年12月30日,系台江区华信音响店负责人,住福建省福清市三山镇三山村1屯36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雄著作权侵权***一案中,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4日以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雄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撤诉符合***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百三十一条***款、***百四十条***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王雄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241.97 元由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阮秀全

代理审判员 黄毅

代理审判员 陈跃芳

二○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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