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的保护与版权限制
知识产权与人权的冲突与协调正日益引起各国立法者和知识产权与人权学者的重视,版权登记的好处,人权与版权的冲突则首当其冲。许多基本人权,包括言论自由、出版自由、表现自由、信息自由、民主辩论、隐私或个人自治的利益,都可以为限制版权提供正当理由。以表现自由为例,正如吴汉东***所指出的,表现自由在基本人权体系中占有突出重要的地位,相对于经济自由等权利,表现自由应当具有“优越地位”,即应看作是具有优先性的法价值。表现自由优于经济自由的原则在各国***理论与实践中都得到承认。这就是说,版权登记,版权的独占性质不应构成思想表现和信息交流的障碍。
弹性机制与版权限制
在技术飞速发展的年代,立法者很难准确预测将会出现怎样的新技术、人们将如何使用这类技术以及版权法应如何应对。正如学者所指出的:“***试图跟上技术的发展,而结果却总是技术走在前头,这几乎是一个永恒的规律。”这样,当立法***对特定案件的情势并没有表示明确的态度时,怎么版权登记,法yuan就常常采用合理使用制度作为一种弹性机制,以便平衡这类案件中版权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利益。例如在1984年 v. Universal City Studios案的***中,美国***高法yuan明确指出,应推定非商业性私人复zhi行为属于合理使用,“不必为了保护对作者的创作激励而禁止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没有明显影响的私人复zhi行为,对这种非商业性使用作品行为的禁止只会阻碍人们获得作品的思想,而不会带来任何收益。”而在Lewis Galoob Toys Inc.案的审理过程中,法庭支持原告发行一种“游戏***”的权利,这使得任天堂游戏的用户在玩游戏的过程中可以有一些临时性的变化,[3]而在Religious Technology Center案中,法庭认定,在线服务提供者自动张贴源于用户的因特网信息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4]上述案例都成功地利用版权限制法理解决了***不时与高新技术发展脱节的矛盾,使得版权法保持面向未来的适度弹性和灵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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