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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政违法强拆造成损失,谁负有举证责任?裁判要点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认为行政行为合法权益并造成了损害,应当对损害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承担举证责任;但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行政机关对涉案建筑物实施违法强制拆除,客观上导致行政相对人无法对建筑物内财产损失情况举证,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行政机关就建筑物内损失情况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这就要求行政机关在强制拆除过程中,要依法妥善处置并保全证据,以证明其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已尽慎重、妥善之注意义务,对建筑物内财产已予清空并妥善处理。行政相对人在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损失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霍州市行政,用以初步证明其主张的建筑物内财产损失情况,行政机关对此未予举证,应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裁判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人院行政裁定书(2018)法行申10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毕勋超,男,195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化街***号。法定代表人宋博岩,区长。委托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城市管理行政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黑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毕勋超因诉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以下简称南岗区政府)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人院(2016)黑行终235号行政,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哈尔滨市中级人院一审查明,毕勋超为南岗区××街21号3单元1层1号房屋承,案涉拆除部分为该房屋门斗。2013年12月9日,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南岗分局向南岗区城市管理行政局出具《查询回复证明》,内容为对鼎新三道街地段征收工程项目内七户住宅土地档案查询,毕勋超等三户无登记。2013年12月16日,哈尔滨市城乡规划局南岗分局向南岗区城市管理行政局出具《查档情况说明》,内容为根据名单及地址查阅规划审批档案,未查到毕勋超等7人的规划审批档案存档。2013年12月17日,南岗区政府作出《限期拆除公告》,内容为:经查,在南岗区××街地段征收重点工程项目内7处建筑物、构筑物(详见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明细表)未经相关部门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请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所有人在2013年12月20日17时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区政府将组织相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公告所列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所有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在2013年12月20日前到南岗区××××号进行陈述、申辩、举证,逾期视为放弃。2014年1月21日,鼎新三道街地段工程项目指挥部制作《鼎新三道街地段工程项目拆除违建房屋实施方案》,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和南岗区政府(2013年12月17日)发布的《限期拆除公告》精神,行政律师咨询*,为加快推进鼎新三道街地段工程项目改造工作,定本方案。工作任务为拆除鼎新三道街地段工程项目范围内的2处违建房屋,参加单位包括南岗区棚改办、征收办、局等十余个部门,同时对工作程序和工作要求也作了规定。2014年1月22日,南岗区政府组织区棚改办、征收办、局、分局等多部门将毕勋超所建门斗强制拆除。毕勋超不服,诉讼至哈尔滨市中级人院,请求确认南岗区政府强制拆除封闭阳台行为违法,并要求南岗区政府返还从毕勋超家中拿走的财物(庭审中毕勋超明确要求返还的财物具体为一块重约8公斤的玉石、8万余元现金和三条德国牧羊犬)。哈尔滨市中级人院一审认为:该案争议焦点是南岗区政府强制拆除毕勋超房屋行为是否合法,以及毕勋超的行政赔偿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关于强制拆除行为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在强制拆除毕勋超房屋过程中,并没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其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南岗区政府拆除程序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南岗区政府虽然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限期拆除公告》,但未依法向毕勋超送达相关文书,该强制拆除行为在程序上存在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履行催告义务,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经催告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方可作出强制执行决定。《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还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南岗区政府在实施强制拆除毕勋超所建门斗过程中,没有按照上述法定程序实施,其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第二,关于行政赔偿。虽然南岗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的程序违法,但毕勋超向该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南岗区政府实施强制拆除过程中给其造成财产损失,要求南岗区政府返还玉石、8万余元现金和三条德国牧羊犬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南岗区政府强制拆除毕勋超房屋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法应当确认违法;毕勋超要求南岗区政府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项、《人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确认哈尔滨市南岗区于2014年1月22日强制拆除毕勋超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驳回毕勋超的其他诉讼请求。行政行政行政行政【前言】目前,不论是何种企业,多少都会因环境保护问题面临整改。上到大型钢铁企业,下到养殖散户,均不能逃脱这一大环境的束缚,且不少企业因环境问题被强制关闭并停产。就养殖户来讲,很可能一纸禁养通知便可以让生气满满的生灵园瞬间变成宰杀场。那如果养殖户们对这一纸关停通知不服,可以直接去起诉讨个公道么?京坤律师认为,需要看这个通知到底是针对谁做出的,是对整个区域内的养殖场还是针对某个或具体某些养殖场的。接下来,我们通过一个案例来详细说明。【案情概述】2017年11月8日,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某区分局和石家庄市鹿某区农业畜牧局在石家庄市某镇某种猪场的大门上张贴了一张《关于对禁养区规模养殖场实施关停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要求其2017年11月15日前必须全部关闭或搬迁。由于时间紧迫,种猪场在没有找到搬迁备用猪场的情况下,十分仓促地处理贱卖猪,解散工人,关闭猪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种猪场认为该《通告》的要求没有道理和依据便诉至,要求确认上述两机关作出的《通告》违法。一审以该《通告》并不直接对种猪场的权益产生影响,裁定驳回了某种猪场的起诉。后该种猪场以该通告不是动员和宣传行为为由,认为该《通告》可诉并提起上诉。但二审最终还是驳回其上诉维持了原裁定。【京坤分析】该案例中的养猪场可谓是从头“败”到尾,虽说每一份书都记载了双方的争议、证据、意见和结论,但其实将其打败的唯有一句,那就是该《通告》不直接影响养猪场的合法权益,养猪场无权起诉。按理说,在自家养殖场的大门上出现了一纸《通知》,只说因为环境保护的原因必须全部关闭或者搬迁,整个养殖场仓促中就在富足与萧索间就颠了个个儿,行政官司怎么打,养殖户自然要紧紧抓住这纸《通知》不放,探个究竟。可是,明明贴在大门上了,也直接导致养殖场搬迁的结局,还因此产生了不小的损失,怎么就不能诉了呢?本案中,被诉《通告》并不是针对某种猪场一家作出的,而是根据《石家庄市某区禁养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关停补贴实施方案》而发布的针对整个对禁养区范围内所有养殖户都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那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所规定的:人院不受理公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行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情形。所以种猪场的起诉最终被驳回了。如果说,环保部门对种猪场单独作出关停通知,并在通知中明确对其设定相应的搬迁义务、附带不利后果,那种猪场便可以针对此《通知》进行起诉,要求确认违法或撤销。【京坤提醒】其实,对于《关停通知》到底能不能诉有一关键所在,那就是这个关停通知是不是针对这个企业或者是某几个企业作出的。再简单点说,那就是要看通知中有没有提到被关停的企业的名字。如果说确实遇到了上述案例中的情况,就没有救济的办法了么?其实不然,在整个关停过程中,各企业不仅要紧抓环保等部门下发的文件,更要看关停行动中各个部门针对各企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每一个企业所遇问题不同,建议在遇到环保关停时及时联系律师,以寻找最准确的救济途径。从他人手中转租门面,遭遇拆迁,究竟该找谁来补偿呢?又能拿到多少补偿?重庆的黄女士与房东签订了长期租赁合同,投入了大量精力和财物对租赁的房屋进行装修改造,结果却遇上了房屋拆迁,面临其装修投入化为乌有的困境。黄女士起诉房东,要求房东给予拆迁补偿,如何审判?案例简介黄女士多年租用廖某位于重庆市某处的房屋。2010年5月26日,黄女士与廖某签订《房屋出租协议书》,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从2010年6月19日至2013年6月19日。合同同时约定:“如因政府行为拆迁,廖某确需收回房屋,应提前一个月通知黄女士。房屋按实际租用时间计算,行政合同纠纷,且廖某不付黄女士设施及装修费用等”。合同签订后,黄女士对该房屋重新进行了装修。2012年9月,该片区的房屋被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廖某于2012年9月27日与江津区土地房屋征收中心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征收中心征收该房屋并支付给廖某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费、装饰装修补偿费、设备设施补偿费等费用。2012年9月30日,廖某向黄女士发出《通知》,告知黄女士因政府需征收黄女士承租的房屋,请黄女士于2012年11月8日前将该房屋腾空后交还给廖某,同时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后黄女士起诉廖某,要求其补偿其因房屋征收所受到的装修损失以及其他损失。裁判观点及结果重庆市第五中级人院认为,普通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租房屋被国家征收,被征收人与补偿对象是房屋所有权人。承不是被征收人,不属于征收补偿对象。征收补偿合同由国家与产权人签订,合同权利人是产权人,承不享有征收补偿合同中的权利。承基于租赁合同,享有合同法上的权利。因此,拆迁补偿争议款项按以下方式分配:(一)搬迁费。本案双方约定出租方因征收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并不再支付搬迁费。因此,黄女士要求获得按照政府支付给廖某的搬迁费,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不应当主张。但为适当平衡双方利益,本案承也是实际搬迁人,本院决定廖某给付黄女士搬迁费。(二)积极搬迁奖励费。该费用属于出所有。(三)设备设施补偿费。该费用属于实际价值赔偿,并非定型化赔偿,应当针对物的所有权人。因此设备设施补偿费应当由廖某支付给黄女士。(四)装饰装修损失费。该费用是政府补偿被征收人的名目之一,是定型化的补偿,不以实际装饰装修的价值为标准。因此,该费用应属于出所有。(五)停产停业损失。该费用是政府补偿被征收人的名目而已,是支付给被征收人的费用。如下:廖某支付黄女士搬迁费12495元、设备设施补偿费8870元,驳回黄女士要求廖某支付积极搬迁奖励费、装饰装修损失费和停产停业损失的诉讼请求。律师分析:本案中,黄女士与廖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了拆迁条款,即“租赁房屋遇到国家征收,出提前通知承,须交回房屋,出不赔偿承设施及装修费用等”。在这种情况下因有合同约定,虽然对承租方来说风险较大,但拆迁补偿分配应遵照双方当事人一致达成的协议处理。如租赁双方并未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征收事项,此时承还可基于租赁合同主张出赔偿两种损失:(一)装饰装修损失。承有权要求出赔偿装饰装修损失,但只能按照损失填平的原则,据实赔偿。(二)停产停业损失。承可要求出支付合同不能履行的停产停业损失。停产停业损失的赔偿金额应考虑承适当的另寻场地的恢复营业期,作为赔偿的期限,但应当以出获得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为限。邹城市行政-行政合同纠纷-行政诉讼咨询(优质商家)由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提供。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实力雄厚,信誉可靠,在北京朝阳区的法律服务等行业积累了大批忠诚的客户。公司精益求精的工作态度和不断的完善创新理念将引领北京京坤和您携手步入辉煌,共创美好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