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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行为能力人作为被告的离婚程序限制行为能力人作为被告的离婚程序。被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参与到中就存在一个法定代理人资格的变更问题。依据《通则》规定的顺序监护人配偶在中是原、被告的对立方,显然不能作为法定代理人参与,只能在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中确定原告、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并且根据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若干问题的意见》57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庭;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庭的,人民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由此可见,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是允许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的。由原告所在地管辖的情况由原告所在地管辖的情况1、被告一方被注销的,由原告所在地的人院管辖。2、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离婚的,若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所在地的人院管辖。3、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离婚的。4、对下落不明或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离婚。5、对被的人提起离婚的。6、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离婚的。7、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院管辖。房屋增值部分的归属问题比如房屋增值部分的归属问题比如,张男婚前签订购房合同且***30%首付款,婚后同刘女共同还贷。结婚九年后,双方离婚,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屋增值部分,离婚时如何分割,是很多朋友关注的问题。从目前实践看,一般对刘女要求按相应比例分割房屋增值部分的要求不予***,但当然也有个案判例例外。我们认为,一概认定房屋增值部分不予认定的结论有些不妥,应根据个案情况具体分析才可。短信的证据效力及其认定短信的证据效力及其认定离婚案件中短信作为当事人证据的情况相当普遍。比如,证明当事人另一方有,或证明财产权属关系等。对于短信的效力认定,目前还没有形成普遍的认识,一般内地很少就此作出代表性的。《人院报》曾于去年刊登过一个判例,认定短消息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之一。虽着手机的普及,上海不得不研究短信作为证据效力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手机短信与电子邮件不同,手机短信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不易修改性、闪存的封闭性特点,同时短信内容不容易。一般的手机功能是不能的。此外,手机短信具有关联性,表现在二个方面。其一,每个码只能在一个收发,有发信人的,有时间,有内容,有的还有姓名,通过短信内容查到码,具有涉案关联性;其二,两个号码收发,具有对应性。从手机短信的合法性来看,要通过合法的入网手续或卡,办了手续后,合法使用,收到短信是合法的。因此,符合下列情况,还是有依据将短信作为有效证据的:(1)保护手内短信不被删除;保存好,手机内容有一定的储存空间;(2)固定下来,公证处的人员公证一下,摘成书面文字,进行公证,具有法定证明效力,对方要提供相当效力大的才能。多数情况下,公证证明是被采纳的。(3)时,交给,当场制成笔录。办公证时,注意保存手机型号,品牌,这样可以证明手机内容是无法修改的,这个一定要公证。呵,正因为如此,奉劝各位不要轻易将自己的手机借与他人发短信。否由,他人一旦发出不利已的短信,手机持有人不能证明不是自己所发,要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