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复审诚信企业,商专知识产权
申请日的更正申请人收到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之后认为该通知书上记载的申请日与邮寄该申请文件日期不一致的,可以请求专利局更正申请日。专利局受理处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日更正请求后,应当检查更正请求是否符合下列规定:(1)在递交专利申请文件之日起两个月内或者申请人收到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个月内提出。(2)附有收寄专利申请文件的邮局出具的寄出日期的有效证明,该证明中注明的寄出挂i号号码与请求书中记录的挂i号号码一致。符合上述规定的,应予更正申请日;否则,不予更正申请日。准予更正申请日的,应当作出重新确定申请日通知书,送交申请人,并修改有关数据;不予更正申请日的,应当对此更正申请日的请求发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当事人对专利局确定的其他文件递交日有异议的,应当提供专利局出具的收到文件回执、收寄邮局出具的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材料。证明材料符合规定的,专利局应当重新确定递交日并修改有关数据。受理程序中错误的更正专利局受理处或者***处在受理工作中出现的错误一经发现,应当及时更正,并发出修改更正通知书,同时修改有关数据。对专利局内部错投到各审查部门的文件应当及时退回受理处,并注明退回原因。查询专利局受理处设置收文登记簿。当事人除能提供专利局或者专利局***处的收文回执或者受理通知书外,以收文登记簿的记载为准。lt;/pgt;lt;pgt;查询时效为一年,自提交该文件之日起算。lt;/pgt;通知和决定的送达1送达方式1.1邮寄邮寄送达文件是指通过邮局把通知和决定送交当事人。除另有规定外,邮寄的文件应当挂i号,并应当在计算机中登记挂i号的号码、收件人地址和姓名、文件类别、所涉及的专利申请号、发文日期、发文部门。邮寄被退回的函件要登记退函日期。1.2直接送交经专利局同意,专利代理机构可以在专利局指i定的时间和地点,按时接收通知和决定。特殊情况下经专利局同意,当事人本人也可以在专利局指i定的时间和地点接收通知和决定。除受理窗口当面交付受理通知书和文件回执外,当面交付其他文件时应当办理登***收手续。特殊情况下,应当由当事人在申请案卷上签字或者盖章,并记录当事人身份i证i件的名称、号码和签发单位。1.3电子方式送达对于以电子文件形式提交的专利申请,专利局以电子文件形式向申请人发出各种通知书、决定和其他文件的,申请人应当按照电子专利申请系统用户注册协议规定的方式接收。1.4公告送达专利局发出的通知和决定被退回的,审查员应当与文档核对;如果确定文件因送交地址不清或者存在其他原因无法再次邮寄的,应当在专利公报上通过公告方式通知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满一个月,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2收件人2.1当事人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当事人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通知和决定的收件人为请求书中填写的联系人。若请求书中未填写联系人的,收件人为当事人;当事人有两个以上时,请求书中另有声明指i定非第1署名当事人为代表人的,收件人为该代表人;除此之外,收件人为请求书中第1署名当事人。2.2当事人已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当事人委托了专利代理机构的,通知和决定的收件人为该专利代理机构指i定的专利代理人。专利代理人有两个的,收件人为该两名专利代理人。2.3其他情况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在专利局已被告知的情况下,通知和决定的收件人是法定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3送达日3.1邮寄、直接送交和电子方式送达通过邮寄、直接送交和电子方式送达的通知和决定,自发文日起满十五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通知和决定之日。对于通过邮寄的通知和决定,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收到日在推定收到日之后的,以实际收到日为送达日。3.2公告送达通知和决定是通过在专利公报上公告方式通知当事人的,以公告之日起满一个月推定为送达日。当事人见到公告后可以向专利局提供详细地址,要求重新邮寄有关文件,但仍以自公告之日起满一个月为送达日。专利局在初步审查中,对于申请文件中不符合《专利法》要求的,应当给予申请人补正机会,通知申请人在指i定期限内补正。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补正的,其申请视为撤回。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专利局应当予以驳回。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i员会复审。??《专利法》第40条规定;“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i院专利行政部门做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或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并予以登记和公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该规定表明,我国对于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仅进行初步审查。因此,专利局应依照《专利法》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初步审查的要求进行严格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及时授予专利权。??审查目的??专利形式审查的主要目的是查明申请专利的发明是否符合《专利法》关于形式要求的规定,为以后的公开和实质审查做准备;查明申请专利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是否符合《专利法》关于授予专利权的规定,对符合授予条件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依法授予专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