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转让推荐,商专
许诺销售(offeringforsell)亦称提供销售或为销售而提供,简言之,就是明确表示愿意出售某种产品的行为。赋予专利权的许诺销售权;其目的在于在商业交易的早期阶段及时制止侵权行为,将侵权行为扼杀在“侵权可能”或“即发侵权”的阶段,防止将来专利侵权产品的传播,从而减少专利权人的损失。同时,许诺销售权还是对其他专利独占实施权的补充。如可以截住专利侵权人向合理使用人出售侵权产品的渠道,避免了专利权人因使用人的豁免而得不到应有的救济,从而从另一角度保护了专利权人的使用权。简而言之,增加许诺销售权,就是加强对专利权人的保护。但是,许诺销售对于大多数人来讲是一个陌生的事物,如何准确认定***许诺销售的行为,为许诺销售权提供完备的***保护,在此时显得尤为重要。本文拟就此作一探讨。外国多项优先权和外国部分优先权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1款的规定,申请人在一件专利申请中,可以要求一项或者多项优先权;要求多项优先权的,该申请的优先权期限从***早的优先权日起计算。关于外国多项优先权和外国部分优先权的规定如下。(1)要求多项优先权的专利申请,应当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一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关于单一性的规定。(2)作为多项优先权基础的外国首i次申请可以是在不同的***或***间***提出的。例如,中国在后申请中,记载了两个技术方案A和B,其中,A是在法国首i次申请中记载的,B是在德国首i次申请中记载的,两者都是在中国在后申请之日以前十二个月内分别在法国和德国提出的,在这种情况下,中国在后申请就可以享有多项优先权,即A享有法国的优先权日,B享有德国的优先权日。如果上述的A和B是两个可供选择的技术方案,申请人用“或”结构将A和B记载在中国在后申请的一项权利要求中,则中国在后申请同样可以享有多项优先权,即有不同的优先权日。但是,如果中国在后申请记载的一项技术方案是由两件或者两件以上外国首i次申请中分别记载的不同技术特征组合成的,则不能享有优先权。例如,中国在后申请中记载的一项技术方案是由一件外国首i次申请中记载的特征C和另一件外国首i次申请中记载的特征D组合而成的,而包含特征C和D的技术方案未在上述两件外国首i次申请中记载,则中国在后申请就不能享有以此两件外国首i次申请为基础的外国优先权。(3)要求外国优先权的申请中,除包括作为外国优先权基础的申请中记载的技术方案外,还可以包括一个或多个新的技术方案。例如中国在后申请中除记载了外国首i次申请的技术方案外,还记载了对该技术方案进一步改进或者完善的新技术方案,如增加了反映说明书中新增实施方式或实施例的从属权利要求,或者增加了符合单一性的***权利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审查员不得以中国在后申请的权利要求书中增加的技术方案未在外国首i次申请中记载为理由,拒绝给予优先权,或者将其驳回,而应当对于该中国在后申请中所要求的与外国首i次申请中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给予优先权,有效日期为外国首i次申请的申请日,即优先权日,其余的则以中国在后申请之日为申请日。该中国在后申请中有部分技术方案享有外国优先权,故称为外国部分优先权。直接向外国提出的专利申请原则1)国民待遇原则(所谓国民待遇原则,是指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各成员国应给予其他成员国的国民与本国国民同样的保护);2)专利***原则(所谓专利***原则,是指各成员国对同一专利申请的审查结果相互***);3)优先权原则(所谓优先权原则,是指成员国的国民在向一个成员国提出专利申请(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等)后,在一定期限内再向其他成员国提出相同的专利申请时,可要求该在先申请的优先权。所谓“一定期限”即优先权期限,《巴黎公约》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的优先权期限为12个月,外观设计的优先权期限为6个月;4)国际展览会的临时保护原则;5)强制许可原则(所谓强制许可原则,是指如果从申请日起满4年或从批准专利之日起满3年,专利权人无正当理由没有或没有充分实施其专利的,专利局可以应有条件实施人的请求,强制专利权人许可其实施该专利)。申请国际专利应签署或提供的文件1、委托书及委托合同2、委托明细表、包括以下信息:申请人姓名(名称)及地址(中英文);发明人姓名及地址(中英文);拟申请专利的类别;申请国别;原申请日、号、申请专利类别;是否要求优先;是否在申请同时提出实质审查请求等。3、原中国专利申请的请求书、受理通知书、原专利申请文件(包括说明、权利要求书、附图及摘要)4、现有技术资料(申请人所知的与发明密切相关的专利文献、科技文献等)5、申请人提出分案、复审、继续申请等请求或缴纳年费而发生的费用均应预先缴纳。届时我方会将缴纳数额和期限通知委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