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金融类案件辩护-金融类案件辩护-陕西尊知律师事务所
执行手段单一,制裁力度不够。由于法院调查企业登记情况和经营状况的权力、强制冻结交易、强制过户的权力得不到保障,现有一查封、二扣押、三抓人的执行方法、措施,难于对恶意逃废金融债W行为形成有力制裁;虽然法律有相应禁止性和义务性条款,但这些条款对被执行人的法律约束过于软弱,难于形成震慑作用;另外,根据民诉法,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公民为一年,法人为半年,期限过短,而且属于不可中断、中止或延长的期限,客观上也造成执行案件执结率低。新型金融犯罪除了可能穿着“网络”这件“新装”外,其本质与传统金融犯罪无异,对于它们没有给予特殊从宽处罚的必要。但这并不是说,在刑法的视野内不能为包括互联网金融等新型金融创新和发展留出空间。其实刑法本身就具备这样的机能,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等基本原则都为包容创新和发展提供了宽广的解释空间。对新型金融风险的刑法规制,应在此解释空间内进行,确立合理界限,从而使得在对互联网金融实施严格监管的同时,始终保持刑法的谦抑性,避免因惯性所驱使可能出现的过度干预,陷入“一放就乱、一抓就死”的困境之中。从法律角度看,银行是拥有产权十分清晰的独立财产法人,有签仃契约的自由,有以独立的人格自由从事一切合法经营活动的权力。我国国有银行与西方国家之所以不同,是由于政府通过行政程序组建而不是由各个财产所有者通过市场签仃契约形成的。在国家作为所有者与国有银行行长之间的委托代理合约关系中,国家与国有银行是父子关系,国有银行搭国家的便车享有特权。国有银行的合约关系没有调整或没有走上合约化之途,仍在旧体制下运作,因此也就不可能有真正的金融市场。金融活动主体的有限理性结果是金融行为异化,突出表现在金融活动中大量产生内部人控制问题,从而导致金融制度功能异化、金融生态劣化、案件频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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